软件“反向工程”存在的基础——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模式
笔者认为,对待软件“反向工程”的态度最终仍取决于一国知识产权立法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模式,惟在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下,“反向工程”才显示出生命力。
从版权法的原理——EXPRESS/IDEA二分法则来说,只有 IDEA(思想)的表达方式受版权保护,而IDEA(思想)本身是不受保护的。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从最终的软件产品中还原出IDEA(思想),再从该思想出发进行新的表达,原则上应当不构成对他人版权的侵犯。
在版权保护模式之内,应当遵循版权精神,保护较为浅弱(当然,这种浅弱也是相对而言的),具体来说应当体现以下四方面内容:(1)禁止简单复制;(2)不保护SSO(Structurr顺序,Sequence——结构,Organization——组织);(3)保护也不仅限于字面,否则仅做很少量的改动就可以获得不正当利益;(4)允许利用现成的程序的思想开发出新的程序。⑥在版权精神项下,软件“反向工程”方得以生存,因为“反向工程iE是对于他人软件产品进行还原以分析他人程序的功能、算法、结构等设计要素,评估其设计中的得失,作为自己的新产品设计参考,而不拷贝原软件的思想表达形式,同时SSO又不受版权法的保护,故软件“反向工程”是合法的,应当不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
当软件“反向工程”在版权保护下顺理成章得以存在时,我们似乎也看到了一种危机,那就是人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计算机软件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方式的讨论(尽管在目前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占主导地位)。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探讨也从未停止过,由此,我们不得不回顾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历史。从1985年开始,美国大规模地采用了外交的、经济的、法律的等种种途径,推动全世界的计算机软件立法走人版权保护轨道。⑦但就是当美国在全世界范围内推动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基本形成,包括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在内的国际社会均不得不采纳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之时,我们却发现美国的司法实践却在不断否定着其原确定的立法意图,做出了相当一部分计算机软件保护“可专利性”的司法判例。如果未来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将向着专利保护方向发展,那就意味着不但软件的表达方式受到保护,其中蕴涵的思想也将受到保护,这将彻底销毁“反向工程”存在的理论根基。
但是我们认为,究竟对计算机软件应当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并非由某个或者某些国家可以决定。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仍然要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所以立法取向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趋炎附势”,在本质上仍然要适合我们自身的经济状况,立足于本国国情。计算机软件产业作为信息产业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较迅速,但与其他软件大国相比较,我们的软件生产力仍然是弱小的,体现在立法上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立法应当旨在鼓励竞争从而推动软件产业的发展。所以在目前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在我国较利用专利法对软件保护更能促进软件市场的健康发展,在该模式下,“反向工程”得以存在,在不损害有关软件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的前提下,也更有利于我们学习外国先进的软件开发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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