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
一、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第三条途径
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新的保护客体,具有与传统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迥然不同的特点。软件产品开发周期长,资金投入大,但进行复制却非常容易,成本也极其低廉。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更显示出愈演愈烈的趋势,这对传统著作权法是一大挑战,以往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措施都显得鞭长莫及。但也正是基于计算机软件自身的特性,第三条保护途径——自我保护措施应运而生,并且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所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自我保护措施(以下简称软件自我保护措施),即“版权人以技术手段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①这是软件著作权人积极主动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方式,是对司法、行政等公力救济的不足进行补充的自力救济,也是能有效避免损失的事先预防机制。由于其独特的优点,软件著作权自我保护措施在实践中得到了非常广泛的应用,主要形式有:
1.反复制措施。主要用于阻止用户进行复制等受限行为,如在软件安装时要求输入序列号,或是通过网络认证,较有代表性的如“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优点在于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
2.启封许可证。即在软件产品上附一个预订固定条款的标准合同,包括许可使用范围、有效期、质量担保、免责条款、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仲裁条款等。其中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包括用户承诺不传播给第三人使用、不进行备份以外的复制、不得擅自解密等。用户需承诺许可证上事项后方能进入软件产品。
3.追踪程序。即通过网络数据传送使软件产品始终处于著作权人控制范围内,经著作权人授权后方可使用并获取软件使用过程中相关数据的程序。
4.电子水印。又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即在软件产品中加入特定数字标识以识别作品及著作权人,鉴定作品的真伪。
5.标准系统。即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标准,即使出现侵权时也能将其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6.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系统。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还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采取技术措施对自己的权利保护的同时,对这类技术措施本身的保护同样重要,否则软件著作权也得不到切实地保障。正如美国1995年《美国AII知识产权白皮书》②中指出:由于侵权的相对容易而保护和实施版权相对艰难,使版权人不得不求助于技术保护,但如果不对这种技术保护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这种技术保护同样也不会有效。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都做出了相应规定,保护权利人对“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当针对破坏有效的技术性措施的行为,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技术性措施是版权人在事关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赋予的权利时采取的,用以限制对于其作品进行的未经有关版权人授权或法律允许的行为。该条约第12条、外交会议通过的对第12条的议定声明、《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第19条以及关于第19条的议定声明也有同样规定。
我国立法也承认软件自我保护措施的合法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第3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第4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从反面肯定了著作权人保护自身权利主动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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