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法律含义及构成要件
很多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计算机软件包含在商业秘密的范畴之内。美国在1995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39条对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是可用于商业或其他产业活动的信息,而且具有足够的价值性和秘密性,产生实际的或潜在的高于其他人的经济优势。其评论中有关“保护客体”的解释是:商业秘密可以包括配方、式样、数据汇编、计算机程序、设置、方法、技术、工艺,或其他形式或载体的有经济价值的信息。
《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1条对商业秘密定义为:特定信息,该信息(a)已经或可能用于商业或经营之中,(b)在该商业或经营中尚未公知,(c)因为尚未公知,因而具有经济价值,并且(d)是在特定情势下为防止公知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并指出:为定义之目的,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记载、包含或体现于但不限于配方、样式、计划、编辑产品、计算机程序、方法、技术、工艺、产品、装置或机器之中的信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条款》在对第六节有关秘密信息的不正当竞争的注释中指出:“秘密信息”的含义,与 TRIPs第39条第2款中“未披露信息”的含义相同,秘密信息可以包括制造或销售秘密,及生产方法、化学配方、图纸、模型、销售方法、配送方法、合同形式、商业计划、价格协议的内容、消费者数据、广告战略、供应商或客户名单、计算机软件及数据库。
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994年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其中第5条规定: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技术秘密解释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为拥有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和其他非专利技术成果。
所以,法律并未对运用商业秘密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设置障碍,但是,计算机软件要想真正作为商业秘密被法律所保护,必须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各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上的认识相差不大,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1)实用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④实用性有三层含义:其一,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对其控制人来说是客观有用的,而不是主管有用,比如原告认为其商业优势来自于真诚信奉某种神的结果,而被告加以破坏。④这种就信息对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就没有客观的有用性;其二,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具体性,即商业秘密应该是具体的方案或信息,不能只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这个要求对一项创意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尤为重要;其三,实用性还要求商业秘密具有确定性,即商业秘密应能说明其详细内容和划定明确界限,如果其信息的内容无法确定,法律也无从加以保护。(2)保密性或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使其信息处于秘密状态。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如果其合法控制人不通过保护措施来证明自己主张权利,从法律上就没有占有该财产的主观意图,不能成为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并非要求其合法控制人采取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仅需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即可。(3)秘密性,秘密性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关键,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基础。但也并非要求世界上或一国内没有任何他人知道,而只是要求不为相关范围内的业内人士所公知。(4)价值性,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给其合法控制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这也是确定商业秘密案件中损害赔偿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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