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贸易方面的限制竞争行为
中国环猎商务调查网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独占性,可以带给权利人合法的市场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地位,但这种垄断或支配地位的滥用就会妨碍竞争,可能限制竞争者自有技术的利用和改进,限制与替代技术之间的竞争,或者对竞争者封闭相应的市场。长期以来,与知识产权相联系的限制竞争行为就是贸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知识产权贸易中进行的可能产生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
1.转让价格限制——指许可方限制被许可方对第三方转让被许可技术的定价。如果被许可方是许可方的潜在竞争者,这种限制极有可能被禁止。
2.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安排(pooling arrangement)——一般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相互许可各自的知识产权。典型的联合经营是以让与或排他许可的方式将不同的知识产权集中在一起,交给一个独立实体来管理,由其将该联合知识产权许可第三方使用。联合经营安排内部可按联合知识产权贡献的比例分成。交叉许可和联合经营安排有可能是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之间的安排,因此可能会产生分割市场、操纵定价、限制产量等限制行为。
3.排他性地域安排——指竞争者之间达成许可协议,根据该许可协议,各方可在规定地域销售含有某一知识产权的产品。因为各方都有自己的销售地域,彼此之间相安无事,所以很有可能会限制竞争。
4.反授条款——指许可合同中要求被许可方将其对被许可技术的改进技术许可给许可方使用的条款。有的情况下反授条款会起到限制竞争的作用,比如可能会影响被许可方改进创新的积极性。
5.横向收购知识产权,其可能产生的限制竞争的效果与横向收购其他资产引起的限制竞争效果相似。
6.搭售安排——指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获得某项知识产权的许可必须同时购买许可方的产品、服务或者接受许可方的其他知识产权许可。
7.一揽子许可安排——指许可方同意被许可方同时使用其多项知识产权。如果一揽子许可是许可方强加给被许可方的,则与搭售的性质一样。
为了解决国际贸易中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性竞争行为,有关国际组织一直在努力协调。联合国贸发会议主持制定的《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守则草案》就是长期努力的一个结果。因为美国的强烈反对,该《守则》不能得到实施。WT0《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八条第2款和第四十条作出了一些有关的规定。
从以上关于进出口市场、投资和知识产权方面的分析、讨论可以看到,在国际贸易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限制竞争行为,而这些行为依靠目前存在的多边贸易规则来应对往往是无能为力的,单一国家的应对能力也是有限的,而且还涉及到域外管辖等诸多敏感问题,由此产生了竞争政策跨国化以至于国际化的需要。
总的来看,解决跨国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1)设置国际竞争执行机构;(2)制定国际竞争政策及法规;采取单方主义(国内竞争法进行域外适用);(3)于WTO架构下订定与贸易有关之反托拉斯措施协议(TRAMS); (4)制定规范竞争之基本原则;(5)订定相互合作协议。
从实际情况来看,(1)和(2)的实施条件还不成熟,(3)的采取将会引起政府间纠纷,(4)是WTO框架内某些国家的预期,(5)是现在一些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已经在进行的工作。
目前,许多国家在制定或者修改竞争法时充分考虑了国际化因素,或者不调整竞争法的基本规则,在竞争执法中也调整其视角,将国际化的商业现实纳入考虑范围。但是全球化发展的历史进程已经证明,对全球性问题的处理如果只寄希望于某个国家的国内法律,显然是幼稚的。国家间的法律冲突是一个目前仍然无法解决的问题,即使不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任何一国能采取的针对国际性的反竞争行为的措施是有限的,比如
反竞争行为发生在一个国家,但是管辖权却在另外一个国家。国内的竞争法在尝试解决这种问题的时候,在证据的收集等方面存在实际的困难,而且国内法律制度的域外适用也可能会引起政治和外交争端。
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已签署和实施竞争执法协作的协议,一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已签订竞争执法合作协议,如美国与巴西签署的此类协议。这些合作的内容是相互通报反竞争行为的线索、在制止国际反竞争行为时相互支持和互通情报等。双边协议是意识到单边国内竞争法律在应对国际性反竞争行为的尴尬时采取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内竞争法律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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