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反垄断立法概况
中国环猎商务调查网讯:1961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英文简称OECD)成立后开始在成员国之间实施反垄断法国际合作,并设立竞争法律与政策委员会,负责编制和研究各成员国的竞争政策和法律问题。1967年经合组织为在成员国之间实施反垄断法建立了通报程序,1973年建立了协议调停程序,1976年发布了《国际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共同宣言》和《跨国公司行动指南》,要求成员国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禁止参加卡特尔、相互合作采取措施等。此外,还每年召开投资、贸易与竞争政策年会,通报各国竞争政策与法律情况,如1978年《对跨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影响的理事会建议》、1979年竞争政策与政府规制报告、1984年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报告等。同时,经合组织还积极帮助发展中国家和原苏联、东欧转轨国家进行反垄断立法,提供技术援助。阿根廷、巴西、乌克兰、韩国等就是在经合组织的帮助下制定了反垄断法。在1997年、1998年、1999年连续三年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合作,召开中国反垄断立法国际研讨会,派专家支持中国反垄断立法。
经合组织理事会在1967年、1979年和1986年三次向成员国发出建议,希望成员国之间在有关影响国际贸易的反竞争行为方面进行合作。1995年理事会在对以前几次建议进行修正的基础上,又一次公布了《关于成员国之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反竞争行为方面进行合作的建议》。主要内容有:一是通知、交换情报和协调行动。一个成员国根据其反垄断法进行调查程序时,如果该程序影响到另一成员国的利益,应当事先通知另一成员国,以便该另一成员国在保持充分的自由决定权的前提下,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其他国家的观点和准备采取的措施。当两个或更多的成员国对一项国际贸易中的反竞争行为采取行动时,它们应当在适当的和可行的范围内,在采取相互满意和有益的措
施方面进行协调。为此,它们应当在不妨碍各自利益的情况下相互提供有关的情报。二是协商和调解。一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的调查或者程序会影响本国利益,其应当将自己的观点转达给该另一成员国政府,或者要求协商。被请求国政府在不影响其采取行动及最后作决定的自由的情况下,应当全面考虑请求国的观点,特别是请求国提出的替代手段。一成员国如果认为处于一个或者多个其他成员国境内的企业正在或者已经从事影响该成员国的反竞争行为,可以请求与其他成员国协商。被请求国应当全面考虑请求国的有关观点和提供的有关事实材料。被请求国如果也认为在其领土上的企业正在从事影响请求国利益的反竞争行为,应当确保对这些企业采取救济手段,或者如果认为适当,则自愿地根据其自己的立法提起诉讼或者采取行政手段。在不损害他们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协商的成员国应当努力寻求可以互相接受的解决办法。如成员国之间达不成协议,
可以考虑将其提交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竞争政策与法律委员会寻求调解。三是在建议中提出了具体的通知、交换情报、协调行动、协商和调解的程序指南。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还根据其成员国反垄断立法的经验教训,结合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起草了一部竞争法的示范文本,供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时参考。
这份附录的目的在于为竞争法的基本原理提供一个简要的说明,并就表述(wording)竞争法规中常见的较重要的实质性条款(sub8tantive provisiong)提供建议。绝大部分程序性条款(procedural provisions)不属于本附录讨论的范围。因为,那样的条款必须根据各国的特殊法律制度精心定制。应该强调的是,这里的法律条文仅仅是一些建议。很显然,竞争法可以按不同的结构来起草,并可以用不同的措词来表述实质性条款。而且,在起草每一部竞争法时,都必须考虑到它是要在各个国家的法律和经济环境中起作用的。
本附录中简要的实质性讨论只打算为所推荐的法律条文提供一个基本框架。它们都不准备对某一主题作充分的阐述。在这本手册的其他章节和附录中,对各实质性题目有更充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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