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滥用支配地位
中国环猎商务调查网讯:推荐表述:
[第 款]滥用支配地位
1.“支配地位”:如果一个厂商能独立地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有利可图地、实质性地限制或者减少一市场中的竞争,则该厂商就是拥有支配地位的。只有当一个厂商在一特定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超过了35%时,才能被认为是处于支配地位的。根据一个市场中的经济形势,一个占有35%以上市场份额的厂商既可以被判定为支配厂商,也可以被判定为非支配厂商。这类市场形势包括,该厂商的市场份额、与其竞争的厂商的市场份额、它们扩大自己市场份额的能力,以及新厂商进入该市场的可能性。
2.支配厂商的行为包括:
(a)对竞争厂商的进入或现存竞争者的扩张制造障碍;
(b)将竞争厂商排挤出市场。
其中,那些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显著的限制竞争后果的行为将被禁止。
3.如果一厂商对新厂商进入市场制造障碍或抑制现存厂商的竞争性能够提高该厂商的效能,或者它能将源于更高效能的利益给予消费者,则该厂商的这类行为不在本款第二节的禁止对象之列。
[第 款]分解滥用其支配地位的企业的权力
1.在一个厂商滥用了它的支配性地位但根据本法或某一生效法令无其他措施能纠正这种行为或防止这种行为再次发生时,竞争主管当局可以重组或分解该厂商;但要以重组后的企业在经济上能够生存为条件。
2.实施本款所含的重组或分解企业的权力,应以使该产品供给成本的增长最小化为原则。
35%的“无害港湾”(safe harbor)可以在若干国家的竞争法中见到,它们或明确地存在于竞争法中,或存在于不成文法或行为惯例中。但另一方面,这35%的门槛也有些武断;它可能过低或过高。然而,一个市场份额远低于35%的厂商要想单独成功地行使市场权势是不可能的。也有一些可以成立的理由主张提高这一门槛。例如在一个相对小的国家中,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开放度相对较低,那么,高的市场集中率就是较能被容忍的。因为这对于使企业规模大到足以充分利用其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来讲是必要的。在有些国家的竞争法中,65%或70%的市场份额是断定支配地位的依据,但占有这样市场份额的厂商可以反驳这种判断。不过许多国家认为,较好的做法是将证明一厂商是否属于支配厂商的责任完全赋予竞争主管机构。当然,高的市场占有率只是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这一推荐表述运用了一个具有一般性的法律准则——“显著地限制竞争”。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限制竞争一词在规范的意义上被用来指对竞争的压制。这种压制使价格得以高出竞争市场中所能通行的水平。然而,要想就“什么构成了对竞争的明显限制”下一个法律上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因为,不可容忍的、反竞争性的价格上升幅度,完全可能因涉及范围的不同而不同。甚至在同一国家里,这种判断的结论也要因时期的不同而变化。至少,竞争主管当局的工作方式,要适应可用于反托拉斯司法的资源和竞争管理当局的效能上的显著变化。
在有些国家的竞争法规中,除纳入了像“显著地限制竞争”之类一般性准则外,还列举了一批特殊的、能构成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类型,诸如掠夺性定价、束缚性或排他性交易等。这样的条款在那些采用民法典法律体系的国家中较常见,但在采用习惯法体系的国家中则并非如此。然而,很难精确地界定这类行为,也很难在法律条文中完全囊括可能发生的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而且,在起草和实施这样的法规时必须永远牢记,法律所指定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总是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或反竞争性的行为,即使当它们的确是支配性厂商所采取的行动时,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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