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类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如下11类:
1.虚假的商业标识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上述虚假的商业标识行为又可分为市场混同行为和利用商品上的虚假标识所作的欺骗性宣传行为,两者的差别在于前者冒充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且往往侵犯了特定对手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而后者并未侵犯特定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仅仅涉及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通过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的方式,对商品的质量进行欺骗性宣传的行为。
2.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3.行政垄断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这里的行政垄断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和限制商品地区间正当流通的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暗中收买交易对象或相关人员,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虚假宣传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方面进行不真实的公开宣传,导致购买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6.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前述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7.不当亏本销售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的规定,不当亏本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8.搭售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的规定,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以附带性的提供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引诱方式,促销其商品或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0.商业诋毁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1.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的规定,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投标者相互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立法所列举的第2类、3类、7类、8类、11类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当初我国立法机关针对实践的迫切要求,在反垄断的整体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形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这些已经出现、急需规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一并加以规定,体现了体制转轨时期我国竞争法的一大特色。既然如此,这里基于竞争法理论体系上的逻辑要求,这五类行为在本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编”中将不再专章分析,而是放人“反垄断法编”之中的相应部分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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