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混同行为立法规制概况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 基于市场混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和有关的国际组织均对其加以规定。日本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就禁止行为人对知名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或者包装或者其他任何用于区别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而导致与他人的商品、营业场所或者服务产生混同的行为。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也对商业标记提供保护,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号、特殊标记、商业记号等商业标记的行为。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具体列举了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种就是市场混同行为,即行为人不论采取什么方法,性质上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造成混同的一切行为。而《巴黎公约》的管理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2条,则更是明确禁止“与他人的企业或企业的活动造成混同的行为”,并特别规定禁止行为人通过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商号或者商标与商号之外的商业标记、产品外观等方式来造成混同。
我国《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分别从各自的角度对有关行为加以了规定,取得了一定的规范效果。但综合分析,市场混同行为共同的基本属性还是不正当竞争,应在竞争法领域进行全面、系统、严格地规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3项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经营者从事的市场混同行为:(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2)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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