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仿冒他人知名商品行为立法的完善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
关于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擅自使用的行为”,而没有规定其他的行为形态。但实践中却存在大量销售、运输仿冒这些标识的商品的行为,还有一些制造、销售、运输仿冒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比如,曾经发生的擅自制造湘泉牌“酒鬼”酒瓶的行为,这种单纯的制造或者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显然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商业标识的行为,即尽管不是将制造的包装、装潢使用于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但它们为在自己商品上进行“擅自使用”创造了条件,故其性质上属于对他人商业标识的仿冒行为范畴。事实上,仿冒行为往往通过一系列不同主体的制造、使用、销售、运输等相关行为来完成,仅仅将仿冒行为的形态限于“使用”是不够的,不足以从源头和流向上有效地打击和制止这些行为。而且,与“使用”有关的上述行为本身都是“使用”行为的延伸,对“使用”行为起着辅助作用,在性质上完全可以归入仿冒行为之中。所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当条件下,应当借鉴各国立法的经验和我国法律实践的成果特别是已经出台的地方立法的成果,加以完善,将与“使用”有关的行为纳入仿冒行为之中,明确禁止销售、运输明知是仿冒商品的行为,以及擅自制造、销售、运输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商业标识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