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法律特征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
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宣传的内容涉及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产地等情况。
商业宣传的基本功能就是经营者向消费者和用户传递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它们主要包括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成分、用途、性能、产地、价格、生产者、有效期、制造方法、售后服务等。这些信息反映了竞争者之间的差异,也成为购买者选择商品或服务、作出判断与抉择的基本依据。而所谓欺骗性商业宣传,正是经营者对于上述信息向购买者作不恰当地传递,引起购买者产生错误的行为。
2.宣传的形式包括“在商品上”、“通过广告”和“其他方法”。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以及第9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里的“在商品上”、“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所有能够使社会公众知悉的各种宣传形式。换言之,对构成“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形式,法律的规定其实是尽量宽泛的,所有的传达意思的方式——包括书面的、口头的甚至象征性的,如手势——都必须加以考虑。在实践中,传达的方式可以是商品上的商标、标签、包装、装潢、说明书、各种媒介(比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上的广告、招贴广告以及现场演示、新闻报道等。
3.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虚假商业宣传行为之所以为竞争法所禁止,就在于经营者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谓虚假,是指商业宣传的内容与被宣传的商品或服务的客观事实不符,比如将非获奖产品宣称为获奖产品,将国产产品宣传为进口产品等。所谓引人误解,是指商业宣传使受宣传的对象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认识和理解的现象,包括足以使其产生误认误购的可能性。显然,深刻领会有关立法的精神,是把握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关键所在。
从理论上分析,“虚假”和“引人误解”是从不同的角度来限定这种行为的,前者主要是以客观事实即宣传内容作为认定的标准,而“引人误解”则是以受宣传对象即消费者、用户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的依据。二者的角度有所差异。一方面,从总的来看,虚假宣传一般会导致购买者的误解,但也有例外,比如国外法律上的所谓“过度吹嘘”即不证自明的大吹大擂,就好比宣称其川辣面之“辣味足以使食者喷火”那样,不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这种例外类似于我国广告法理论上的“合理夸张”,应当注意区别。另一方面,引人误解的宣传多属虚假的,不过,实践中确实存在看起来是真实的,却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宣传。比较广告就是典型的事例,如果经营者选择其产品或服务中优于其他竞争者的某一单项指标作宣传,就会给人一种他的产品高人一等的印象,而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如果把决定产品价值的所有指标都予以对比,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许更优。而这种类似的手法还被经营者大量采用。
从实践分析,要认定某项宣传是虚假的往往并不容易。例如某家具店广告标识展销“意大利聚酯漆家具”,不少消费者理解为是意大利进口家具,而实际上只是用意大利进口漆涂的家具。这则广告从表面上看似乎难以认定为虚假广告。但经营者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采用这种似是而非、断章取义、隐晦暖昧的手法来迷惑和引诱购买者。因此,只要这种宣传给购买者造成或足以造成误认误购,也就是引人误解,就完全适用于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应该加以制止。所以,认定的关键还是准确把握是否“引人误解”。
这里仅仅归纳了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共同特征,但实践中的虚假宣传却是形态万千,复杂多变的,尚有诸多问题值得我们关注。为此,下面分别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三类虚假商业宣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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