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 在商品上反映商品质量状况的因素相当多,除了质量标志、名优标志、产地外,还包括产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计量单位、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或者保存方法等。换言之,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以及伪造产地的行为仅仅是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中比较突出的两类,但并不能够囊括其全部。所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的规定,我们除了列举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行为与伪造产地的行为外,这里再归纳了“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即经营者采取除伪造质量标志以及产地标识以外的其他方法,在商品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法必须制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前所述,在商品上的质量表示,从安全标准、使用性能、主要成分到具体的使用或者保存方法,其范围非常广泛。对商品质量作虚假的陈述和标识,必然使不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和鉴别手段的普通购买者对产品质量状况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干扰自己的购买行为,买到违背自己意愿的商品,甚至因不当使用而产生严重后果。在商品上的这些标注,一方面是购买者了解商品、正确使用商品的重要渠道,另一方面也是经营者宣传和介绍产品、诱导和鼓动购买者选择商品的重要途径。因此,之所以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在于它不仅坑害购买者、侵犯消费者的知悉权,而且还会不正当地获取市场、损害其他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害公平竞争。
事实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上质量表示的规定是与《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紧密衔接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有明确的要求,该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另外,我国《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还对药品、食品等特殊商品的产品标识作了一些特殊规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反映商品质量状况的产品标识作虚假标注,就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
在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的有:(1)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2)不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厂址,或作不真实的标注;(3)按规定应标明产品规格、等级、用途、技术标准、批准文号、产品批号、所有主要成分的名称而未标明或作虚假标注;(4)限期使用的产品,不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5)不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事实上,商品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社会生活中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行为形式也是纷繁复杂的,不可能在此逐一列举。所以,问题的核心仍然是理解和把握该行为的本质特征。在认定“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时,正如前文分析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特征时那样,关键是把握“引人误解”,即该行为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产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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