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主体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 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主体包括广告主(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说的经营者)和广告经营者b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经营者,是指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包括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所规定的“广告经营者”与《广告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广告行为的完成涉及三方主体,除了广告主之外,还有广告经营者(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一方)和广告发布者(为广告主或其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一方)。广告信息是通过媒介载负、传播的,因而广告发布者通常是利用自身拥有的媒介发布广告的广告媒介单位,主要包括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大众传媒组织。所以,《广告法》意义上的广告经营者是狭义上的,他不包括广告发布者。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却是包括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所有经营者,当然也就包含了广告发布者。从立法精神来看,竞争法本来主要是约束广告主的,但广告的经营者(包括发布者)对虚假广告的完成是不可缺少的,并往往具有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明知是虚假广告,或者该审查的不审查或草率审查,从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了虚假广告,显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借鉴各国的经验,规定了两类行为主体,涵盖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其实,广而论之,广告经营者的虚假广告行为,相对于诚实守法的广告经营者也可以说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主观方面
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就广告主而言,其主观上一般是故意,即行为人具有欺骗和误导购买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以实现争夺顾客、更多地获取利润的非法目的。而作为广告经营者,从事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时通常是以故意的心态为主,但在过失的情况下也可构成此项行为,即法律所述的“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所谓“明知”,是指广告经营者主观上实际已经认识到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以此心态实施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即是故意。所谓“应知”,是指广告经营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或者主观上认为不致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后果。以此心态实施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即是过失。
(三)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客观方面
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广告,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了虚假广告。就广告主而言,他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或者故意夸大事实,或者故意隐匿真实情况,或者使用语意模糊令人误解的表述,使广告对象对商品的质量等情况产生误解。就广告经营者而言,他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要么是明知广告主的广告内容是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仍然为广告主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广告,要么是应知广告主的广告内容是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但仍然为上述行为。应知者,往往在客观上表现在广告经营者怠于履行有关法律义务,比如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广告主的有关证明文件予以查验、没有审查广告内容是否真实,等等,也正因为广告经营者怠于履行这些法律上的义务,以致他本应知悉广告之虚假性而不得知,致使虚假广告得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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