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的刑事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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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猎调查网讯:刑事违法性是某一经济行为是否成立经济犯罪的关键陛规范评价。在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之后,这种刑事违法性的评价更具重要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认定和处罚犯罪,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刑法第3条明文强调:“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判刑。”这就决定了我们判定行为犯罪性的视野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对刑法规范的明确,二是对刑法规范的理解。
首先,刑法规范系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之成文法主义的要求,该刑法规范须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布且有效的文本形式的法律。这样,一切行政法规、民事经济法规中的罚则(在我国非刑事法律、法规中,这种罚则多表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得视为对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刑事法评价的依据。
其次,如何解释刑法规范,关系到能否违法的对经济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如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那么是否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呢?不同的解释会导致不同的结论。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之主体要件不包含单位,所以,只要不是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就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甚至也不得以任何犯罪论处。【1]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主体是由自然人构成的拟制主体。当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时,单位的独立价值即不复存在,借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实质上就是单位中的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而已,与自然人共同犯罪没有本质区别,因而单位完全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明楷教授从刑法解释学角度对此问题作了相当精辟的解释:立法者在制定第193条时,当然预想到了单位可能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因为单位贷款比个人贷款更为容易,因而单位的贷款准骗会多于个人贷款诈骗行为。根据规定犯罪的实质的、正义(1]黄祥青:“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2]张天虹:“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2003年第2期,第的标准,对所谓单位贷款诈骗的行为不可能认定为无罪。所以,对位贷款诈骗不当犯罪处理,是一个不应有的漏洞。而这个“漏洞”的形成,是因为无罪论者采取了不当的判断方法。详言之,无罪论者采取了以下判断方式:首先将行为人为了单位利益而骗取贷款的行为概括为单位贷款诈骗(大前提),然后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小前提),因而单位贷款诈骗无罪(结论)。显然,这种解释方式的特点是:将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的事实作为大前提,将法律规定作为小前提,然后再得出无罪的结论。然而,这种判断方式存在重大疑问……因此,我们在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应当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从而得出结论。就判断所谓单位贷款诈骗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而言,应当采取以下方法:首先确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再得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采取这样的判断方式,无罪论便不成立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客观上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而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来看所谓单位贷款诈骗的事实:行为人肯定实施了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决策者与直接责任者也达到了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主观上同样具有故意,非法占有目的表现为使第三者非法占有贷款。将这些事实(小前提)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大前提)进行对比,必然得出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结论(只是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可见,对刑法规范如何解释,也关系到对经济违法行为是否犯罪的刑法评价。
[1]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00页。
需要说明的是,违法的二重结构模式并非经济犯罪的独特现象。事实上如盗窃、侵占等传统犯罪,也具有违法的二重结构,即其首先违反了行政、民事法规(前者如未构成犯罪的小偷小摸,违反了行政治安法规;后者如民法上的恶意占有,违反了民法规范),同时也违反刑法规范,只不过传统犯罪的伦理评价色彩更浓,且其危害性自古以来为人们所普遍认识。传统犯罪大多属于自然犯,即这些犯罪大多侵犯了人类所共有的感情和基本心理秩序,是对社会生活秩序和伦理道德秩序的破坏,其犯罪之恶,往往比较明显,人们对犯罪之恶的伦理的评价与刑法的法律评价获得了高度的一致性,其一般的违法性特征似乎被忽略了。正如有学者所说,传统犯罪从一开始人们则更偏重于从伦理规范上来评价,因而其刑事违法性的存在往往无需以其必然具有行政违法性为前提。[1]而经济犯罪则不然,这种犯罪具有行政犯或法定犯的特点,而并不具有先天的犯罪性,从社会普通观念看,对其并非一致地予以否定评价。如前述发生在我国1990年代的所谓“能人犯罪”,人们之所以赋予其“能人”的意义,表明这些人实施的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破坏行为,并未引起社会普遍的反感或者憎恶,某种程度上还含有对其羡慕的意思。所以,经济犯罪的行为是否应当以犯罪论处,主要不取决于人们普遍的伦理感情,而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犯与自然犯相比较,具有变异性。即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其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会随之变化。如投机倒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犯罪,在市场条件下就不是犯罪,即是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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