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侵害事实的意义
经济犯罪侵害事实的意义
中国深圳环猎调查网讯:
1.表明经济犯罪行为的作用性。犯罪作为一种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体现了犯罪人(主体)对于客观外界(客体)的作用。常识告诉我们,人的行为相对于社会的作用可分为三类:有益的、中性的和有害的。犯罪作为一种恶,对社会发生恶的作用,阻止社会向善的方向发展,一定程度上改变社会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部分。如果一种行
[1]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0页。为对社会不产生任何作用(中性行为),既无益也无害,我们就没有必要将其按犯罪处理;如果一种行为对社会的作用不仅不是恶,而完全是善,则应当受到赞扬并予以提倡。所以,经济犯罪的多样化的侵害事实,首先表明了其对社会(尤其对市场秩序)的恶的作用性。 2.表明经济犯罪行为的作用结果。在社会生活中,凡有目的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均希望发生自己预期的结果;但有时由于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发生的结果并非如行为人之愿,但这种结果却实际上由社会承受了。经济犯罪是行为人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贪图经济利益的理性选择,当然希望发生获利的结果,但由于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益,而不在于行为人获益。所以,即使行为人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未能获取利益,因其行为已对市场秩序这种刑法维护的法益构成侵犯(无论这种侵犯结果表现如何),都有进行追究的必要。而侵害事实的多样性恰好能够满足刑法惩罚变化多端之经济犯罪的需要。
3.侵害事实反映了市场秩序已然受到了侵犯和受侵犯的程度。经济犯罪多为数额犯。“经济犯罪总是与金钱相联系的。所以犯罪金额的大小,便成为认定是否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标准。”[1]如前所述,行为人获得利益虽然不决定犯罪的本质,但行为人所获之利,则说明相对人或国家、社会所失之利。所以,刑法上规定的决定某种经济犯罪成立的一定数额,如较大、巨大等,即表明市场秩序已因经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受到了侵犯,其他诸如“造成严重后果”、“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等,亦然。此外,在刑法规范中作为确定重刑依据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等加重构成要素,则表明市场秩序受到侵害的程度。有人问:如果“一定数量的金钱”、“危害后果”、“一定的情节”可以表明经济犯罪行为对市场秩序的侵犯,那行为犯是否侵犯市场秩序呢?回答是肯定的。行为犯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仅要求行为人完成某一特定行为,而不要求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即构成既遂的犯罪。【1]立法者对行为犯的评价是以其行为本身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为事实根据的,如伪造货币罪,非法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等,这些行为可能对市场尚未构成已然的破坏(如持有的假币尚未投放市场,尚未伪造假币等),但已具有破坏的危险,所以为确保市场秩序的稳定,刑事立法明文禁止类似行为的发生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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