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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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猎商务调查机构讯: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
[1]高铭喧、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一法律定义基本适用于分析经济犯罪的故意心理内容。
应当说,由于经济犯罪主体理性人、高智商、熟知业务的特点和市场经济活动无不受规则(包括法律规则)的约束的现实,使得我们对经济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认定还是比较容易的。如伪造类的犯罪、欺诈类的犯罪,走私罪的各种具体罪行,其主观罪过基本都是直接故意;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具体罪行,其主观罪过均属于过失心理,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太大的争议。因此,这里要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涉及故意犯罪的“明知”及“明知的内容”两个方面。经济犯罪的明知 在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中,涉及“明知”的法律条文和相应的犯罪有两种情况:一是法条罪状表述中明确该犯罪的主观要件要素须有“明知”。如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行为;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行为;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中“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行为;第191条洗钱罪中“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第194条票据诈骗罪中“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行为;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等等。二是法条中未明确表述行为人成立犯罪主观上须有“明知”,但事实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应当具备“明知”要素的。如第140条中的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尽管刑法没有规定“明知”的字样,但作为生产者若不明知自己生产的是伪劣商品,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以,该生产行为也应该以明知其生产的产品属于伪劣商品为前提条件。
何谓明知?刑法理论通说的观点认为,明知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者是指事实上的认识,即行为人确切地理解和识别自己的行为内容、行为对象等事实和价值。在诉讼实践中表现为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后者“应当知道”的含义何指,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人的观点认为,“应当知道”是明知的另一表现形式,也是一种现实的认识。司法实践中,明知往往也被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9条“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的。”另一种见解认为,“应当知道”是一种潜在的认识,只是具有明知的可能性,而并未确定地认识。它反映的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与故意无关。并且认为这种将“应当知道”视为明知的解释,不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的类推解释。[1]我们认为第二种见解确有其道理。因为理论界在谈论过失(尤其是疏忽大意过失)心理时,也常用“应当意识到……”的表达。如果在阐述故意心理时,也使用“应当意识”这样的术语,则会将故意与过失相混淆,不仅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而且造成司法认定上的轻、重罪行不分的局面。这样的结局不是我们所期望的。为此,我们认为,明知包括行为人事实上的明知和司法上推定行为人明知两种情况。因为只有把推定明知列为明知的范畴,才能避免因被告人不供述而导致主观罪过判断不能的局面,从而导致重罪轻判,罪责刑不相适应。但是推定明知需要遵循严格的规则。“推定带来效率,带来便利,但用之不当必然带来侵犯公民权利的后果。……由于人性使然,有权者会乐于使用推定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因此这是一个温柔的陷阱,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设置藩篱,以免公民误入法网。”
所谓推定,指在不能确切地认定某一事实或存在时,根据一定的[1]张明楷著:《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4页;杨兴培著:《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概论》,中央文献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2】邓子滨著:《刑事法中的推定》.~0151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已知的事实,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推导出待证事实,并允许反证的方法。在刑事法领域的推定与认定不同。“认定指确定地认为,而推定仅仅是估计。尽管这种估计有很高的准确性。”[’]推定与证明也不完全相同。推定虽说大多在程序意义上使用,但“推定与证明相比,推定可达到的对事项说明的程度要低一些,这是一种总体判断”。(2]“推定比较多地适用于对主观心态的把握上”。【3]因此,推定明知就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和现实需要,而且也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当然在推定行为人对某一事实“明知”时,必须遵循推定的规则。有学者概括为以下几点:(1)基础事实须真实可靠;(2)未有明显的否定性解释;(3)不得二次推定;(4)可以反驳;(5)反驳的程度不低于推定本身;(6)就低不就高。[0]但是,由于推定的结论具有或然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控制适用:第一,适用推定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些事实和情节。这些事实是必须确认而又难以用普通方法证明的事实和情况。对一些精神现象的证明,由于难以取得必要的证据,应适用推定。第二,适用推定确定的只能是部分事实,而不能直接决定定罪。明知只是犯罪故意的一个前提因素,没有明知不可能有故意,有了明知却不一定有故意,因此推定明知可以适用,并不涉及主观归罪的问题。第三,适用明知确认的事实,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一有反证便可推翻。能否为反证所推翻是任何一项推定都要面临的一种考验。只有经受起这一考验的推定,才具有恒久的法律效力。[5]上述规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刑法分则第219条第2款的“应知前款……”与刑法第15条过失犯罪中的“应当预见(认识)”不完全一样。[1]后者是一种立法推定,是立法者赋予司法者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推定权利;而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则属于司法推定,属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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