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
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马克思说过:“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人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1]“我”与法律打交道,法律也因“我”的行为而有了规制对象。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是现代刑法确定的一个基本原则。尤其在倡导和弘扬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今社会,犯罪是法律规定的危害社会的人的行为。所以任何犯罪的发生、存在都离不开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主体作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更加显示了人在犯罪中的意义。刑法理论上,犯罪人处于何种地位,并非没有争议。在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人仅仅是犯罪构成该当性的前提条件,同时又是责任主体,而非犯罪成立要件要素,尤其不能以犯罪人的情状来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犯罪的人仅是决定刑罚适用的对象。而在我国继承前苏联的所谓填充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人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主体是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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