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的特殊主体
经济犯罪的特殊主体
中国环猎商务调查机构讯:经济犯罪的主体从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职务或者身份,可以将其分为一般经济犯罪主体和特殊经济犯罪主体。理论上将在具备一般犯罪主体基本条件基础上,还须具备特定身份或职务才能构成特定之罪的犯罪主体,称为犯罪的特殊主体,也叫身份犯。纵观我国刑法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定,特殊经济犯罪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其一,与一定经营活动及其产品密切相关的人员。如伪劣商品的产生者、销售者,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虚假广告罪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串通招标投罪中的投标人、招标人等。
其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前者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5条规定的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7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以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后者如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公司清算时的清算组成员等。
其三,纳税人。主要在妨害税收征管犯罪中,如偷税罪、抗税罪等。
其四,保险诈骗罪中的相关人员。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
其五,中介组织人员。如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第3款规定的提供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作为共犯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
其中第二种情况中,公司、企业又可分为国有公司、企业和非国有公司、企业;相应的经济犯罪主体又可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现阶段,国有公司、企业和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地位仍具有不平等性。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当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侵害国有公司、企业利益时,逻辑上应视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67条、第168条、第169条的具体规定,均属此类;当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国有公司、企业的财物时,构成贪污罪,最高可处以死刑;当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有公司、企业资金时,构成挪用公款罪,适用刑法第384条规定,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非国有公司、企业,虽然在市场竞争中与国有公司企业一样处于平等地位。但是从刑法保护上还是有一些差别的。如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照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的规定,最高刑分别为15年有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如果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主要是董事、经理或负责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非国有公司、企业严重经济损失,按现有的刑法规定,则无法对其定罪处刑。
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在刑法保护上的差异,反映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尚处于过渡阶段的特征,也体现出刑法特定规范的过渡性。事实上,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还是非国有公司、企业,都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平等经济、竞争经济。所有市场主体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都应在平等的起跑线上竞争,遵循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那种对国有公司、企业偏重保护的做法,是计划经济体制观念的反映,是不利于竞争秩序的建立的。为此刑法学界近年来不断地呼吁对非公有制经济加强保护,以便刑法对国有的和非国有的经济主体在保护范围和力度上求取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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