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当罚性
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当罚性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既然单位可以实施自然人的犯罪,那么这种单位行为是否具有当罚且可罚性呢?
首先,一个行为是否具有刑罚当罚性,取决于以下三点:其一,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1]社会危害性有程度轻重之分。并非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应受到刑罚处罚,只有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具有被迫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因此,这一公认的犯罪特征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分开来。“社会危害性是已然之罪的本质特征,是对犯罪人否定的社会政治评价。”【。]这种评价不仅适用于司法,更适用于刑事立法者的判断。其二,该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仅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而且还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心。就立法者而言,由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和对社会生活专业角度的关怀,或许可以敏锐(尽管并非总是如此)地发现某种行为,并通过制定新的立法将该行为予以犯罪化的方式来表现其关注的程度。而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关心的方式就是对现实危害行为的直觉或感受,这种个体心理感受常是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社会情绪。我们实践中所谓的“民愤”、“公愤”、“众怒”,即是适例。其三,刑事立法是否能充分发挥其维护秩序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刑事立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其本身都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可以引导、规范公民不去犯罪,从而预防人们走上犯罪道路,实现其一般预防功能。同时刑事立法必须通过适用于个案,才能真正产生法律拘束力和威慑效果,才能实现惩治已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但是刑法对犯罪的规定是一个入罪的问题,应遵循必要性原则,即只有在其他法律规范的制裁方法不足以遏制该行为时才可以动用刑法的制裁方式,从而将该行为犯罪化;而刑法的适用,是一个人罪与出罪并存的问题。【4)因此,在刑事领域中,当罪与非罪界限模糊或适用标准处于可选择状态时,就应遵循“有利被告原则”进行处断。但是如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则司法者无权将犯罪放纵。根据上述三方面因素来衡量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是否具有当罚性,‘答案昭然。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并非因主体不同而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性。从实践看,单位实施的部分自然人犯罪已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在刑法未禁止的情况下完全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其次,就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可罚性而言,主要是解决处理这种行为的实践性根据。这取决于以下条件是否具备:第一,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是否一致,或怎样确定;第二,刑罚的适用能否有效地发挥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效果;第三,刑罚的适用是否会或在多大程度上获得公众认同;(1]第四,能否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众所周知,除纯正的单位犯罪外,单位犯罪在主体上具有双重性,(。】刑法原则上对单位犯罪适用双罚制,即既处罚犯罪的单位(罚金刑),又处罚单位中实施具体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及的刑罚方法有自由刑、生命刑),实施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基本上达到了一致。那么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是否一致呢?我们认为是一致的,这就是犯罪的主要组织者和积极实施者。张明楷教授认为,单位集体实施自然人犯罪,其犯罪构成是一样的,区别仅仅是构成的事实不同而已。[3]就第二点而言,对于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既可能防止其再犯(剥夺再犯能力),又可以防止其他单位效仿(防止初犯),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目的。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给社会造成了损害,直接侵犯了一定范围公民的切身利益,引起了公众的愤怒,所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是能够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的。相反,如果对这种行为不进行处罚,则不仅不利于发挥刑法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而且容易使社会公众对刑法产生信任危机。而就处罚的法律依据而言,不过是一个“找法”的活动(1]而已。这不仅涉及法网疏密问题,而且也涉及一个找法的技术和找法者的能力问题,从我国现行立法看,法网已比较严密。法网的严密不等于绝对明确,刑事立法不可能全部按照“一条一罪”的模式进行立法。大多数法律条款之间要么存在竞合关系,要么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规定诉讼诈骗罪,但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该类行为,诈骗数额较大的,完全可依“诈骗罪”处理。这是因为该行为与普通诈骗罪构成了哲学上的个别与一般、种和类的关系。[。]也就是说,当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时,由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犯罪构成,对单位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即可依照该犯罪论处。这是以一般逻辑解释方法即可得出的结论。因此,完全不必过分苛求法律规则的具体和明确,否则,法官的作用就难以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又从何谈起呢?因此,惩处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依据,就是其所符合的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构成及相应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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