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处罚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中国环猎商务调查机构讯: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的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犯罪与对犯罪的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制定法未规定,即便受到社会或道德谴责的行为,也绝不能处罚该行为。“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是保障国民权利和自由免受强大的国家权力侵害的必不可少的一大铁的规律。”【。]罪刑法定原则由绝对发展到相对,[4)一方面表明了人类在认识上的飞跃,另一方面也显示了处理犯罪问题更加人性化的倾向。我国现行刑法在第3条明确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经过几年的实践,这一原则已深入人心。然而,近年来出现难以刑法明文规定处理的严重危害行为,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如何理解成为一个新的争点。(1]我们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如何理解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之一——明确性原则以及如何处理立法的确定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问题。
首先,既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与刑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那么,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就应当是明确的。关于明确性的通常理解是:犯罪概念的明确,犯罪范围的明确,具体罪状的明确,刑罚及适用刑罚的幅度、范围明确等。[2]但是法律作为具有普适性特点的规范,决定了其不可能等同于具体的操作规则。换言之,立法必须给司法者留下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样才能(使立法)通过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避免立法滞后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况而带来的缺憾。因此,明确性不等于、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包罗无遗,以致任何公民不论专业知识是否具备及具备的程度如何均可明了刑法规范的真义而不生歧义。果真如此,那也就不需要法官,刑法之罪刑规范也就不再是罪刑规范了。所以,即使对于世界上立法技术已臻完善的刑法立法来说,其明确性也是相对的,更何况我国刑法典在立法上尚存在许多值得反思的问题,遑论明确性?[3]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者完全可以在相对明确的条款中找出可适用的根据。如单位犯自然人之罪,司法者即可按相关自然人犯罪条款适用之。有人担心,这样做是否与罪刑法定的精神相悖,从而导致司法权滥用?这种担心有道理,但没有必要。因为它根本与司法权滥用无关。司法权滥用指司法者任意出入人罪,其标志是司法者行使权力的“任意性”。而前述对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处理,不仅没有任意、而恰恰是经过慎重思考、谨慎选择的结果。
[1]如对“黑哨案”龚建平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资格,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争论;对刘海洋伤害动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讨论,即是适例。
[2)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学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9页。
[3)李洁:“罪刑法定之明确性要求的立法实现”,《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第24--32贾.
其次,如何处理立法的确定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立法是确定的规则,确定性一是指规范的含义明确,二是指该规范的内容在相当长时间内稳定地发挥作用。法律唯有确定才具有权威,才具有规范行为的作用。应当充分认识到,法的确定性是法的优点,也正是法的不足。因为作为规范不断变化社会生活中人的行为的法来讲,一旦制定、颁布,即落后于社会生活。解决这一矛盾的主要方法,就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迄今为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究竟何指,大陆法与英美法观点迥异。大陆法系反对或限制法官造法,主张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法律;英美法却主张法官可以创制法律(即先例遵循原则)。在我国而言,与大陆法传统接近,尤其法治建设初始阶段,更多人反对法官造法,甚至反对判例的作用。但是即使在大陆法国家,法官造法现象也并不罕见。而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法’占个人造法不存在,但法院造法却十分常见。【’】这种现象有其存在根基,同时也说明现代司法的复杂性。据此,我们认为,司法者有权在相对明确的立法中寻找出适当的条款,适用于个案,以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