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经济犯罪刑事政策评析
我国现行经济犯罪刑事政策评析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我们国家的方针从来是“依法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并且对此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即死刑、自由刑与财产刑并罚,我国的刑罚同西方国家相比是典型的严厉的重刑结构。在此重刑结构下,经济犯罪却呈现出了数额特别巨大,组织性、团伙性日益严重,甚至高智能犯罪也居多的状况,这说明仅靠重刑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现行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很明显沿袭了以往针对严重治安犯罪的刑事政策,强调“严打”。形成了具有时代特色的经济犯罪刑事政策。
(一)“厉而不严”
首先,“厉”的表现。在刑法典第三章规定的97个经济犯罪罪名中,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有58个,而这些罪名77%都集中在走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这四节中,其中16个可判处死刑的罪名有14个在这四节中,而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的仅有13个,这样的刑罚不能说是“不厉”。
1.我国刑罚的“厉”,(即其具有的威慑性)对于经济犯罪是有局限的。刑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点是它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刑罚威慑力的有限性,意即不是说对任何犯罪只要我们加大刑罚的威慑力就可以收到我们预想的效果。“刑罚威慑力能否正常发挥,能发挥到多大程度都直接影响到刑法打击和控制犯罪效益的实现。由于经济犯罪本身的独特性及转型期的社会现实使刑法的威慑力在控制经济犯罪中大打折扣,直接导致刑法效益的不佳”。
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恩里科·菲利指出:“刑罚的效力很有限这一结论是事实强加给我们的,并且就像边沁所说的,恰恰因为从前适用惩罚性法规没有能够成功地预防犯罪,所以惩罚性法规的适用都证明了这一点。不过,这一结论与公众舆论,甚至与法官和立法者的观点直接对立。在犯罪现象产生或增长的时候,立法者、法学家和公众只想到容易但引起错觉的补救办法,想到刑法典或新的镇压性法令。但是,即使这种方法有效(很可疑),它也难免具有是人们忽视尽管更困难、但更有效的预防性和社会性的补救办法。”[1】由此,我们不能认为刑罚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最好的和最有效的手段,更不能将希望完全寄予在刑罚上,在此即不能寄全部希望于“严打”、“重刑”来达到治理经济犯罪的最佳效果,尤其是经济犯罪日益表现出其独有的特征——贪利性、专业性、高智能性时。
2.刑罚的威慑力需借助于良好的道德基础以及公众认同的程度。尽管刑罚不能被认为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最好的和最有效的手段,但它还是起到了重要作用,而“经济犯罪的独特性使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是因为我们未能建立起良好的道德基础。“在一个道德规范为公众所支持并内化为人们正常行为准则的社会,以此为基础的刑法往往能发挥较好的打击犯罪的效益……相反,刑法一旦丧失了道德基础,社会公众对刑事政策的内在认同会降低,违法犯罪行为会上升。”贝卡利亚在论及走私犯罪时指出:“当某种犯罪在人们看来已不可能对自己造成损害时,它的影响就不足以激发起对作案者的公共义愤。”在我们现代社会,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道德基础也发生相应的改变,由利益一元化状态下形成的道德基础向市场经济要求利益多元化的道德基础的转变,原有利益单一化的道德基础处于崩溃边缘,而向符合市场竞争需要的信用为最基本的道德基础的转变,却显得有些生硬而僵化,所以呈现出的是“一盘散沙”的道德观。由此随之而来的是人们的公众认同没有统一的标准,社会公众认同程度下降也就不足为奇了。但另一方面,作为市场经济负面效应的经济犯罪毫无减弱之势,人们对刑罚的威慑力也不得不处于一种困惑状态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对经济犯罪“严打”在刑事政策,一是忽视了刑罚所具有的威慑力的有限性,不假思索地一味施以严刑峻罚,结果只能痛心地失去一些国家可用之才,却未能降低经济犯罪率;二是未能建立起公众认可的根植于人们内心的共同道德基础,这样国家花了很大力气去惩治经济犯罪所获得的成绩对人们来讲处于虚无缥缈之中,因为共同信用道德基础的缺失,使人们感到经济犯罪行为人带来的某些非法利益有时也能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而未认识到因此而损失的国家利益的严重。
其次,“不严”指打击、预防经济犯罪的法网不严密,主要是用于为经济犯罪而设立的第一、二道防线本身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处罚力度不能收到甚好的效果,再加上这第一、二道防线又常常出现脱节,缺乏有效衔接,这样,经济犯罪面对的不是一张环环相扣、结结相系的法网,而是触动一下就会呈现出松动、漏洞的法网,市场经济下追求极大利润的犯罪行为人,谁不会又不敢去积极触动这张法网呢?
1.我国预防经济犯罪的第一道防线——经济行政法规呈现出混乱性。行政法律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由刑法的谦抑性、保障法地位与经济犯罪的法定特征所决定的经济行政法规作为预防经济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也同样如此。在经济活动领域呈现出无序或混乱的状态时,有关经济立法并没有理智地对其进行调控、调整。“由于主要采取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经验型立法方式,使许多经济活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缺乏有效的经济法规进行调控和管理,甚至以多变的政策代替法律,同时,由于立法工作缺乏协调,致使不同部门、不同级别的涉及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相互交叉重叠,导致政出无门,使市场主体无所适从”,【1]由此而导致经济行政法规也呈现出一定的混乱性,对所需要规制的经济活动要么呈现出空白领域,要么呈现出重叠现象,使人们无法所从或不知该从哪个法。
2.我国预防经济犯罪的第二道防线——有关经济犯罪的刑事法规立法上的空白与不足。翻开我国刑法典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部分,能极大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强调经济犯罪的非法盈利、非法占有目的,并要达到一定的犯罪结果,处罚时罚金要按其非法所得额的倍率去计算,这无疑在使侦查机关取证时增加了难度,主观因素是最难以证明的,况且要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结果所达到的程度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而其非法所得额并不是我们侦查人员可以完全调查清楚的,这样的诸多限制给经济犯罪行为人提供了一个浑水摸鱼的机会,而法网的严密程度也大打折扣。“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于经济欺诈犯罪大多数采用非目的犯的立法方式,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德国刑法典》规定,只要行为人在贷款申请中虚构事实或隐瞒了真相,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都构成信贷欺诈罪,即使行为人是为了一时占用。”[2]《美国联邦法典》规定:“只要行为人向银行提交了虚假贷款申请即为既遂,而未必实际上已取得了贷款。”(3]在此既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无需去审查是否达到犯罪结果程度,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构成虚假贷款申请罪。《美国联邦法典》对走私罪的规定,主观方面只有故意要求而没有目的的规定,要求达到的犯罪危害结果也没有程度要求,只要是在故意的主观支配下实施了行为即构成走私罪。
我国刑法在经济转型期为保护国有资产、遏制国有资产的流失,对一系列危害国有资产、国有经济的经济违法行为明确予以规定犯罪,却忽视了大量非国有经济的严重违法行为。这样,使得非国有经济未能得到与国有经济同样的保护,使危害非国有经济的犯罪行为人能得以一时的逃脱制裁,从而更加放肆,侥幸心理在他们那里已是根深蒂固,只能等待新的有关非国有经济的经济犯罪刑法给他们严厉的一击,因此非国有经济已是一块不得不重视的领域了,亟待有关立法出台。如“刑法从第165条至169条设立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罪,出售国有资产罪这6个罪名来专门惩治国有企业经济管理者趁改革之机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行为,而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发生在非国有企业中,则只依照《公司法》承担民事责任。”3.预防经济犯罪的第一、二道防线常出现脱节,表现为有关经济犯罪的刑事法规不具有可操作性,与其所援引的经济行政法规缺乏有效衔接。如在《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1999年12月底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已将期货交易活动纳入刑法调控范围,又如刑法典中关于证券的犯罪在《证券法》里找不到相应的解答,而《证券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却有16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出现循环局面,明显地表现出有关证券的刑事法规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与证券法缺乏衔接。
(二)“重打不重防”
在有关领导关于强调打击预防经济犯罪的讲话常常指出:要注意“打防结合”或“以打为主,以防为辅”。但实践中常常容易偏向于“打”,将“防”放在很次要的地位,甚至忽略了“防”。即在常常以初衷为打防平衡来治理经济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会经常有意识、无意识地加重“打”的砝码,使得这种策略严重失衡,人们只看到愈“打”愈沉愈被越来越多的经济犯罪所包围,只能翘首以待“预防”,但是并未收到其预期的效果。因此,我们应重新调整一下它们的平衡位置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郭永运说:“打防并举是新时期查处职务犯罪的特点。过去办案机关案子办完了,处理决定或法院判决出来了就完事了。只重视打击和惩治的一面,不重视或忽视了从个案、类案和典型的案例中找发案的原因,研究发案的规律,分析犯罪的心理以及产生职务犯罪的诸多因素中从中吸取教训,警示公务人员廉洁自律。反腐败斗争的实践已证明光打不防是打不尽的,打防并举、综合整治才是治本之策。”这虽是谈及职务犯罪的重打不重防,但我们将其放大来说,可以透视经济犯罪同样如此。不同的是,经济犯罪的预防不仅仅在司法机关的预防,还应在了解经济犯罪产生并发展的大背景前提下,很好地运用预防手段,将新型犯罪尽量扼杀在其萌芽状态。“根据经济犯罪的辐射规律,我们对于新的经济犯罪的出现,必须迅速采取措施,争取控制消灭在刚开始的时候,同时切断扩散渠道、控制新闻媒体导向,最大限度地缩小其扩散蔓延的范围。”[1]这就需要公司、企业之类的经济实体自觉地不断寻求新途径、新方法完善和健全公司企业管理制度,要求经济实体对市场经济变化信号有很强的灵敏度,也就要求出现一种新型的经济法律人才,具有专业性的、结合经济与刑法于一体的人才,才能更好地、敏锐地发现经济犯罪的漏洞,并及时予以填补。
总之,正如正义网上《论刑事政策的制定》一文中所指出的,“我国历年‘严打’刑事政策的不足之一在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回顾我们20多年来的刑事政策,我们不难看到严打的刑事政策始终是主流的,而严打奉行的是‘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哪里问题严重就抓紧治哪里’,于是一场又一场的严打斗争和一次又一次的严打攻势在全国不断掀起,这种救火式的刑事政策不注重瞻前即对犯罪原因进行深入研究,也不注重顾后即关注犯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其结果只能是治标不治本,使下级公安司法机关永远处于疲于奔命的状态。”很明了地点出了如今“严打”政策的根本问题所在:只重打击不重思考、不重反思,以寻求预防途径。犯了将事物片面化、静止化的错误,忽视了其间的联系。因此“严打”政策有必要进行重新审视了,有必要抛弃其错误的一面——重打不重防。
(三)地方保护主义
地方保护主义对经济犯罪的庇护、纵容上,集中体现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公司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罪名上。以生产伪劣产品罪为例,如果当地工商部门、监督部门把好关,伪劣产品很难进入市场,但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却让这些部门为了他们本地的利益对这些伪劣产品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只要能提高本地的经济效益,就全然不顾伪劣产品对社会的危害影响,这样势必助长经济犯罪。有时地方保护主义甚至庇护经济犯罪,如在合同诈骗的诉讼上,如果是本地人诈骗外地人,通常认为在本地会处理好一些,让本地人不会吃太大的亏,本地经济也不能损失多少;但如果是外地人骗本地人,那就无疑要定罪为诈骗罪。这种为了地方的经济效益而拿国家司法做牺牲的地方保护主义真是可恨至极,更不用谈那些为了地方利益而由政府直接出面干预司法并附以冠冕堂皇的理由:在这个地方得为咱们的老百姓着想啊!
此外,各刑事执法部门与经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健全的配合机制,客观上也大大纵容了经济犯罪的发生,减轻了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削弱了对经济犯罪的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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