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知识产权双边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
环猎调查网讯:在1992年初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签署之后,当时的美国贸易代表曾发表讲话称:通过双边谈判,美方使中方答应了参加伯尔尼公约。她在时间上把有些事情的顺序弄颠倒了。因为,远在1991年9月之前,中国国家版权局副局长刘呆先生,就已经几次率团赴日内瓦,与管理伯尔尼公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具体商谈并商定了加入伯尔尼公约的日期及加入的步骤。而中美之间的谅解备忘录则是在此之后签署的,它怎么可能成为在先发生的事件的动因呢?
1995年与1996年,我们又一次经历了在中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结束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于是,我们在这一次谈判有了协议之后采取的有些立法措施(包括对已有知识产权法的修订与再修订)及执法措施,也很有可能像三年前一样,被说成或理解成是谈判的结果乃至“成果”。而事实上,立法措施,在这次协议中并未涉及,而相当一部分执法措施,是无论有没有这次谈判,都将被中国立法机关、政府或执法机关主动采取的。中美谈判的协议可能缩短了其中一部分(并不是全部)措施的实际被采取的时间,但并非为履行协议才把它们提上议事日程。
为达成1995年协议的谈判,美方代表见诸文字的协议建议草案是1994年10月首次提出的;协议则在1995年2月最后达成。协议中,中方所承诺的相当大一部分加强执法的设想、建议乃至实际采用,均远在这两个日期之前。最终协议虽不涉及立法,但美方确曾提出过有关立法的意见,其中很大一部分,也是中国在谈判之前已经开始作,有的甚至在谈判中已经完成。这里只是希望世人在日后回顾历史时,不要再发生上届美国贸易代表那样的时间顺序上的误会。
从理论上讲,推动中国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国际上的因素,主要是关贸总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nips)。即使1992年初的中美谅解备忘录中确属双方经过长时间争议而中方接受了的一些义务,如对国外某些获异国专利的药品、化工品的行政保护,也主要是因为1991年底Trips的“邓克尔文本”框架文件形成时,已包含了这一对关贸成员的要求。当时中国又正在多边谈判中积极争取复关,故无必要在与美国的双边谈判中继续坚持不给行政保护的原立场。 1993年底,乌拉圭回合结束,那时形成的Trip,更推动中国的学术界及立法机关进一步考虑完善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国家版权局主管提交著作权法草案及准备该法的修订草案的官员,当时已指出了中国著作权法中缺少对严重侵权者的刑事制裁、著作权法及海关法中,均缺少阻止盗版销售的“边境措施”,并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弥补这两大缺陷的建议。国家版权局的官员为此还重译了1993年底的Trips文本,以期使更多的人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与关贸总协定的差距。在版权局的译本中,仍旧称“世界贸易组织”(WTO)为“多边贸易组织”(MTO),足以说明该译本是在1994年4月的“马拉加什宣言”之前已经产生的。 1994年3月及4月,“侵犯著作权的刑事制裁规定”及(专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边境措施的)“暂行海关条例”均已提交立法机关进行最后阶段讨论。这些活动,均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涉及有关问题之前。1994年3月,在国家版权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办的昆明国际研讨会上,版权局几位负责人的书面发言及现场讲演,均表明了中国肯定要修订其著作权法,以达到Rips要求的标准。与该国际会议几乎同时召开的全国版权工作会上,国家版权局与地方版权管理机关的官员,均已提出了任何报批的“中外合资企业”,如果以生产受版权保护的产品为目的,则地方经贸委乃至中央审批单位,均应先听取版权管理机关的意见,以防境外盗版的“行家”们到中国大陆来钻空子。在这次会之前两个月,国家版权局版权司的主要官员,还曾在上海协助司法机关,成功地处理了一起侵犯版权的大案,维护了IFPI成员企业的激光唱盘的版权(确切讲,是“邻接权”)。
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2年提出的修订商标法的意见中,有关保护已注册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等规定,本来已经明确提出了。虽然1993年初的商标法修订案未能采纳,1994年马拉加什宣言之后,商标局原综合处、现法规处的官员又以nipS最后文本为依据,说服了有关立法机关,使包括保护驰名商标在内的、更新的修订案意见,基本被立法机关接受,并列入了国务院法制局的法律修订议程。这些,也都发生在1994年10月的美方谈判代表的建议文本产生之前。 有关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保护,在1993年底,“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不久,许多人就已经感到单凭该法第10条的规定去保护商业秘密,似缺乏可操作性。1994年初,由中国国家经贸委牵头,组成了“商业秘密法”起草小组。
至于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法,原草案也在1994年初即依照Trim的具体规定在进一步修改。1995年结束的中美谈判的早期,美方要求“将Rips中有关保护布图设计的条款纳入中国的保护”,实际上已是多余的话。不过,这项立法速度的放慢还另有一个耐人寻味的插曲。
1994年9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国家版权局在北京合办的“计算机技术版权问题研讨会”上,由WIPO邀请的著名美国律师 M.Golberg先生强调了目前在美国有这样一种呼声:对布图设计的保护应纳入版权法的轨道,完全没有必要另立专门法。:这引起了与会的几位参加过中国计算机软件立法、现又参加布图设计立法的人极大的注意。因为,当年曾有许多国家本打算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专门立法,只是(或主要是)由于美国的一再坚持,才最终使软件保护在国际范围进入版权法的框架内。
从实践上讲,推动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进一步完善的主要动力来自中国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发现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的不足,并逐步意识到必须弥补这些不足。
在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不仅纠纷多,而且涉及金额大、人员广的,首先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尤其是职工与单位之间在商业秘密保护上的权利与义务。这个在有些国家是由劳动法解决的问题,在中国的劳动法中几乎全无涉及(仅有非强制性的一个条款——它基本不起作用)。于是,一方面,有些个人创作者、发明者的劳动成果未受到尊重,创造积极性可能受到压抑;另一方面,更多的单位被本单位个别职工炒了鱿鱼——因个别职工携单位的商业秘密“跳槽”,而使原企业在不正当竞争中破产倒闭。制定可操作的商业秘密法来弥补现有劳动法的不足,在中国劳动法一出台的1994年7月,就已经使人感到是势在必行的。
在版权领域,著作权法中的刑事制裁条款,在1989年底的草案中原是有明文规定的。由于一些人从纯理论上推论为“说不通”,另一些人从实践中看认为“不必要”而删除。该法实施中人们发现中国文化市场上出现了“盗版专业户”。作为图书的盗版者,他们几乎涉足于任何一部发行量超过5万册的图书。作为音像制品的盗版者,他们的矛头首先针对的是国内权利人。最早一个因与盗版者斗争而出名的权利人,是大连音像出版社。当然,该社在北京打赢的第一场官司,即制止了北京海淀区盗版者的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并不像一些报道或小说所介绍的,是“有了著作权法这个武器”。因为,海淀法院的判决是在1991年5月作出的,当时中国著作权法尚未生效。但如果后来(直到1994年上半年)大连音像出版社真的以著作权法为武器去捍卫自己的权利,他们可能惊异地发现盗版者似乎“刀枪不入”——他们对现有的赔偿规定及行政制裁规定根本不在乎。没有刑事制裁,不足以遏止猖獗的盗版活动,这几乎成了立法者、执法者及权利人的共识。增加对侵犯版权的刑事制裁,早在中美开始新一轮知识产权谈判之前,时机就已经成熟了。
至于在版权领域,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视同其他文学艺术作品,这在实践中已于1993年底成为事实,虽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未合并到著作权法之中去。人们知道,在中国计算机软件与一般文学作品保护之间的最大不同,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前者保护期较短,二是前者的行政登记是司法诉讼的前提。就第一点不同来讲,在25年之内还显示不出实际上的意义。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受理因未登记的软件而发生的版权纠纷,又在实践中抹去了第二点不同。随着2001年计算机软件条例修正案的实施,这一切均已成为历史。 在商标法领域,美方谈判代表的要求始终没有说到点子上。中国现有商标法的最大缺点,在于第38条1款将确认刑事责任的要件,用来确认侵权责任。这将给也已经给中、外商标权人维护自己的权利造成严重障碍。这一款在1993年7月实施后,统计中发现侵权活动上升,而诉侵权的案件数却下降,至少说明许多被侵权人确实难以证明侵权人的活动出于“明知”。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已经以行政解释的方式试图减少1993年修正案第38条的负面作用,同时已在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加以纠正。在这里谈起这一点,意在说明中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是出于真心实意,出于实际上的需要,尽管对这一款的修订,美方谈判代表从未提出过,但我们根据实际情况,已认识到有修订的必要。因为,这一款的存在,才真正有可能损害包括中、美企业在内的商标权人的利益。
1994—1995一轮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重点是围绕知识产权执法。对于在这一点上美方所提出的许多要求,应对照哈佛大学教授William Alford发表在1995年2月2日《洛杉矶时报》上的看法。在知识产权执法上的不足,并不是中国政府有意放松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是仅针对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更不像有人猜想的那样,是中国政府认为中国经济发展起来之前不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是知法守法与严格执法的新意识尚未在中国公众中全面树立起来时,在知识产权保护这一侧面的反映。改变这种状况应加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包括对公众乃至执法人员实行必要的普法教育、专门培训等等。在这方面,中国确实需要来自外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帮助。但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全过程中,美方并没有表示出任何提供这种帮助的愿望,所表示的只是压力与威胁。而压力与威胁的结果,仅仅造成谈判的一再中断,造成1994年底及1995年2月初的报复与反报复措施的公布,对推动谈判并无积极作用。而最后协议的达成,则是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的结果。 相比之下。Trips在全面要求发展中国加强知识产权的立法与执法的同时,至少在第67条还提出了对发达国家的要求,即:与发展中国家进行合作,“包括协助者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国内立法,还应包括支持与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官方及代理机构,其中包括对人员的培训。”此外,Trips在第69条还强调了国家之间应“交换有关侵权商品贸易的信息”,而不是电任何发达国家有权要发展中国家提供信息而自己则没有相应义务。
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状况,只可能在中国整个执法状况改善的大环境中,得至改善,亦即在向法制社会不断迈进的总过程中得到改善。在谈判的自始至终,美,代表曾经坚持中国要在极短时间内(例如半年)在知识产权执法上达到乃至超过由发达国家的水平。从国际法上看,这种要求也违反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宅1996年6月前的又一轮谈判中,美方代表开始时依然坚持他们的观点。这与国内个别人否定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应予履行,正好是两个极端。我国坚持了在执法效果上应顾及中国的实际,不应不切实际地求速,同时又表明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决心。这样,1996年6月的第三次中美知识产权协议,在双方基本满意的条件下,再一次达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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