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
环猎调查网讯:1995年初及1996年6月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曾一度成为中外普遍关注的“热点”。其主要原因,并不在于“知识产权”谈判,而在于“中美”谈判,在于反映民事关系的知识产权,现在却与国际关系密切挂钩了。这种挂钩肯定在今后若干年仍旧引人瞩目。回顾近几年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我们可以对今后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之间的联系看得更清楚。
“国际关系”,在这里指的是以国家为主体,或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主体而发生第三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一系列关系。与知识产权相关联的,主要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当然,近年来,在国际事务中反映出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政治关系,也日渐增多了。 1992年1月的《中美知识产权谅鹪备忘录》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首次改变了一个国家传统的实施国际公约的程序。例如,中国国务院在同年9月发布了一个《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而无论在这之前还是在这之后,中国所参加的其他任何国际公约,除中国参加时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均自动构成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不会需要另出任何“实施”它们的专门“规定”。 1995年2月的中美知识产权协议,则仅限于行政部门执法的义务,排除了一切涉及立法与司法的内容,应当说是个很大的进步。 在以与中国相同程序实施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不需要这种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专门规定。法院在判案时,一旦遇到本国法中无。而国际公约中有的实体条款,必须用作判案依据时,会直接引用公约条文来判案。这种例子是很多的。 国际法之优先于国内法,在与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相关联时,不仅对世界范围的国际公约适用,而且对地区性国际公约也适用。1992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法院”就曾依照欧共体《罗马条约》推翻了英国最高法院(上议院)的判决,而认定英国广播公司(BBC)的广播电视节目时间表不享有版权,并判BBC禁止其他公司转载其时间表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995年,“欧洲委员会”重申了报刊使用“节目时间表”之类内容,无需制表者的许可。 在那些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法,而必须通过立法程序先变国际法为国内法,然后再适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必须首先将国内法中与有关知识产权公约相冲突的地方更改,然后再参加有关公约。美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前废除其版权法中的“印制条款”,曾是一例。美国在考虑批准马德里协定及其1989年议定书时,也就相应考虑至少要变更其国内法中与该协定或议定书冲突的许多规定。例如,依照美国商标法,从申请到获得商标注册,大都要经历一年以上时间。而马德里协定要求成员国考虑接受或拒绝国际申请案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又如,依照1988年已修订过的美国商标法,美国虽放弃了原来的“先使用”要求,但仍要求注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将在贸易活动中使用有关商标,方能予以注册。而马德里协定并无这样的要求;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甚至允许一项国际注册申请在国外先于在其本国被批准注册。在讨论美国加入马德里协定的外交会议上,许多国家代表要求就这一点修改美国商标法;美国代表则要求在议定书中增加申请人的“真诚使用意图”这一先决条件。 在国际经济、技术、文化交流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带有“跨国”性质。有时发生在许多个国家的同一类型的某个侵权活动,均是总部设在某一特定国家的侵权人所为。例如,一个设在韩国的制造商,将其侵犯索尼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分别在韩国、日本、美国、法国销售,而索尼公司在这些国家又都获得了专利。再如,一个住在中国的中国抄袭者,将另一中国作者享有版权的、在澳大利亚出版的英文作品,抄袭后以自己的名义在美国出版。按传统的司法管辖权及民事诉讼规则,被侵权人在前一种场合必须分别在数国对侵权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后一种场合也只能在美国起诉,而不能在中国起诉。无论这看起来对被侵权人是怎样地不公平与麻烦。
但是,1993年初,荷兰的海牙地方法院,却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回答。它认为,在当代,对待跨国知识产权的侵权活动,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内的侵权人,而且有权管辖在其地域之外的侵权活动。①1995年初,荷兰上诉法院肯定了该地方法院的观点。
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联的许多国际关系问题,往往表现为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权利人(一般不是家),为了在国外造成有利于保护其私权的环境(主要指法律环境),也推动其政府向另一个或另一些国家施加影响,乃至施加压力。1985年,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上的立法转向以及匆忙立法,首次明显地反映出因知识产权保护而产生的这种特殊国际关系。②1991年到1992年,一些发展中国家对个别发达国家在本国未申请专利的部分发明给予“行政保护”的特别措施,再一次反映了这种特殊国际关系。
不同经济及技术发展水平的国家,对国际上一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对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理论,往往有着截然相反的认识。例如,在1992年美国全国研究协会(U.S.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召开的“科学与技术中的知识产权”研讨会上,美国学者认为,国际上知识产权法统一的进程(尤其通过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推进后的这一进程),有利于发展世界的高技术市场。而巴西代表则认为,所谓“统一”进程,不过是美国施加其经济压力而使发展中国家均依照美国的模。式改变其国内法。
即使在发达国家之间,认识也往往是不一致的。1993年底几乎使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功亏一篑的美法之间有关视听制品自由流通问题的争论,就是典型的一例。这个问题从1993年上半年争论起。开始时仅是法国反对美国的提议,即反对把视听制品(包括电影、电视、录象、光盘等)的自由流通列入关贸总协定之中。法国的出发点是“保护欧洲文化及保护法国电影产业”。到1993年底,法国的立场后来得到西班牙、意大利、希腊及德国等欧共体国家的支持。直到最后,双方也未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实际上回避了这个问题,或者可以说把这个问题“挂”起来了。1995年的中美知识产权协议中,“电影”同样被排除在“音像制品的市场准人”之外。
在1993年10月份的美一法谈判中,法国就这个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是法国应享有类似加拿大依照《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2106条所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亦即法国希望,如果把视听制品的自由流通写入关贸总协定,贝Ⅱ至少法国(也许还应包括其他西欧国家)应有权禁止某些美国的享有版权的作品及其复制品自由入境,因为它们的自由入境可能损害法国某些产业。美国则坚决表示,它给北美自由贸易伙伴的某些特权,其他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如法国)不能享有,正如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某些优惠,共同体之外的国家也无权享有一样。
这样看来,美法之间谈判的“卡壳”,是卡在世界性条约与地区性条约保护知识产权的差异上。这两种范围不同的国际条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所引发的诸多国际关系方面的难题,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即使在已形成的一个自由贸易区之中,因不同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差异而引起的国家之间的纠纷(或潜在的纠纷),也远远没有最后解决。它们中有些可能要靠日后对某些具体案例的讨论,逐步解决,有些则可能永远无法解决。例如,多年前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之间,关于“版权穷竭”(也称“销售权一次用尽”)原则是否普遍适用的问题,不同成员国就曾依自己国内法作出完全不同的回答。现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内,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
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不存在太大分歧了。从承认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出发,这些国家均认为在跨国贸易中不再适用“专利权穷竭”(也称“专利销售权一次用尽”)原则。这在多数国家(尤其是已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或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国家)也已不成为问题。但“版权穷竭”原则,在北美自由贸易区三国中就未必意见一致。至于“商标权穷竭”,分歧则是明显存在的。大多数国家均承认“商标权穷竭”原则。
反过来讲,也就是大多数国家认为,非假冒但未经认可进口的商品上,带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不应构成侵犯商标权。也就是说,对带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应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IX别对待。在专利领域平行进口构成侵权,在商标领域则不构成侵权。
而美国联邦法院在许多国际纠纷中,早已确认了商标“平行进口”构成侵犯商标权。这是与多数国家不同的。按照墨西哥1991年修订后的《工业产权法》,商标“平行进口”却不被视为侵权。①这一点与多数其他国家相同。而《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当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在不同国家间的国际关系中起了最大作用的,应当说是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了。
巴黎公约自1967年后,多次试图修订,均因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专利国际保护上的利益不一致,而迟迟未能成功。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1年底形成的“邓克尔文本”及1995年1月生效的最后文件,则“一边倒”地突破了这一僵局。就连美国教授理查曼都直言不讳地承认:乌拉圭回合中形成的Trips(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分协议”)至少在四个方面完全依照发达国家的意愿作出了规定,即:
1.扩大了专利保护领域(主要指对药品,化工品的保护);
2.统一了20年的发明专利保护期;
3.确认了“进口权”;
4.在确认侵权时,承认了“方法延伸到直接生产的产品”原则。
他认为,发展中国家要想参与世界贸易市场并享有优惠(亦即进人关贸总协定),就不得不接受它们在修订巴黎公约时所不愿接受的专利保护标准。
至于发达国家间尚未统一认识的一些领域,在Trips中则一般都回避了。
在作了上述这些介绍及分析后,就到了看清我们落脚点的时候了。研究“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之间的联系,对我们的实践究竟有什么意见呢?可以通过三个例子使这个问题不言而喻。
例一,在20世纪70年代末,瑞典一家酿酒企业在选择其将使用的商标时,选用了“纯伏特加”。原因之一是当时前苏联出兵阿富汗,使西方许多消费者对“俄国伏特加”表示厌恶,却又欢迎“伏特加”这种烈性酒。后来的市场情况表明,该企业选商标时考虑到国际关系因素,确实使自己的商标在打开销路上获得“绝对”的成功(瑞典文Absolut及英文Abmlute既有“纯”的含义,又有“绝对”的含义)。目前,这家瑞典企业已创出牌子,销售渠道非常畅通。 例二,在日本技术尚处于低水平,从而不得不大量引进外国技术的年代,日本并没有设法阻止外国技术的涌入(而有些发展中国家一直认为阻止外国技术涌人是保存本国外汇储备、发展本国技术的正确策略),而是鼓励这种“涌入”。但同时日本以引入的先进技术生产的本国产品,则鼓励使用本国企业自己的商标。这样一来,等于用外国先进技术为本国商标扩大了知名度,亦即为本国产品创了牌子。后来的事实证明,日本的这种作法最终对发展本国经济大有益处。
例三,在联邦德国1965年修订其当时的版权法时,曾考虑过要将一切类型的版权合同均收入一部版权法。但事实证明了这样做难度太大,而终于搁置了。至今德国的版权合同中的出版合同的一部分,仍然由其1901年的出版法去规范。西班牙版权法算是收版权合同条款最全的,但也未能收尽。版权合同确实是一类极复杂的合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1年所组织的专家的考察研究结果表明,世界上只有瑞士将版权合同尽收于“债权法”中,巴西将版权合同尽收“民法典”中,其他国家都或是有专门单行法,或是收入版权法。瑞士在1992年修订版权法时,至少已将物权转让与版权转让合同的区别、计算机程序合同的特殊条款,集体代理协会合同的特殊条款,专门列入了版权法中。这说明在这些“个别”国家,一般合同法也仍难全面调整过于复杂的版权合同。
上面前两个例子说明某些外国或外国企业怎样利用了国际关系间的可利用的因素,在获得维护与扩展自己的知识产权方面取得的成功。而中国诸如将“华生”、“孔雀”(用于家用电器),“活力_28(用于洗衣粉)等等这样的知名商标卖给外商被压下不用,从而使产品销售受到巨大妨碍的例子,则不在少数。
上面第三个例子表明各国在一些立法历史(不局限于知识产权法)上,有着惊人的相同或近似之处。我们要想不走历史的弯路,就应了解国际上在某一领域的历史与现状,以为借鉴。
最后,在美国政府1993年底提出建立“信息高速公路”的计划后,日本、西欧国家相继响应。中国在1994年也就此与美国一些公司订立了有关协议。
1994年7月,美国政府发表了《知识产权与Nil、GII(国内及国际)信息基础设施》绿皮书。1995年9月,它作为正式立法议案提交议会的白皮书发表。这份文件把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包括法律冲突问题)进一步摆在全世界面前。虽然在中国建“信息高速公路”可能为时尚早,但至少在“国际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领域的诸多新问题也将需要我们加以解决。例如,在“Intemet网络中的“域名”(亡bnlainName)是可以经注册后专用的。而其注册管理又与商标行政管理属于完全不同的机构。于是,国际上已出现了使用他人的厂商名称(TradeName)乃至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中注册的现象。再如,通过电子信箱与同事通信中,披露了自己的有关发明,这是否构成“公开”,是否影响该发明获得专利时应有的“新颖性”?
这类问题在1996年前后提出,在21世纪初已经或是有了可行的解决方案,或已经成为国际上讨论的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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