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其他犯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其他犯罪的区别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集资诈骗罪极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因此,区分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就十分必要。根据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这种禁止性条款是界定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表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既损害了有权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的利益,埋下金融风险的祸种,导致大量社会资金失控,冲击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又损害广大储户的利益,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其给予刑罚惩罚十分必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这里所谓公众,从字面含义看,应指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大多数”如何理解,有人认为,至少需三人以上,未超过三人的,对社会的危害不大,就不得以犯罪论处。还有人认为,这里的大多数,应该是许多人,而不仅仅是三个以上。因为本罪侵犯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大多数”应当体现社会的性质。还有人认为,尽管公众指的是社会上大多数人,但构成本罪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上已经从社会上大多数人那里获得存款,而只要其行为本身是指向社会上大多数人即可。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否则,如果按照具体人数多寡决定行为人行为性质,就可能放纵那些正在实施犯罪,但尚未有被害人响应的行为人的责任。有人问,行为人仅仅向其本单位人员吸收存款的,是否属于向公众吸收存款?能否构成本罪?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当行为人俨然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向包括单位在内的人吸收存款时,单位当然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行为人的行为当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行为人仅仅向单位中的极少数人“吸收存款”,而实际属于借贷的,则不能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主体不合法,即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向公众吸收存款;二是指行为方式不合法,即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采用的手段不合法,如通过抬高利率、给经办人以回扣等方法来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显然是指吸收公众存款本身非法,即主体资格欠缺,而不是指手段非法。“非法吸收存款”,实际上也只是指主体资格不合法,即欠缺吸收存款的资格,而不包括行为方式不合法,对这种行为不宜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在形式上都有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即在行为特征上有某些类似,但在行为性质、内容及犯罪构成类型上有很大的不同。
在行为方式上,是否使用诈骗方法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集资诈骗罪使用诈骗方法,才能构成犯罪,使用诈骗方法是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要件,而是以给付“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接受存款和支付高额利息上行为人并不欺骗“储户”。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利用了对方的诚心,而自己却不守信用;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一般还比较诚信,在吸收存款后准备按约还本付息。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资金的性质完全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投资款,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不特定的人的投资,又可以是特定人的投资,法律对此并没有进行限制,而是着重突出了犯罪的目的和手段。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
就犯罪构成类型而言,集资诈骗罪是行为犯,即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均可以成立。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结果犯,要求非法吸收存款必须达到危害金融秩序的结果,才构成本罪。
此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本质的区别是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获得的集资款。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的法定要件,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汇集资金供本人或他人使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目的犯,司法实践中也无须证明。而集资诈骗罪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别要件,诉讼中必须加以证明,所以,认定过程往往十分复杂。一般认为,审判实践中,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事实上推定为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1)隐瞒或虚构主体资格,或者伪造批准文件,引诱集资者集资的;(2)明知无盈利可能,而作虚假宣传,造成集资款大量流失,无法返还的;(3)无实际经营能力或条件,擅自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5)携带集资款逃跑的;(6)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7)使用集资款清偿本人或他人债务,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8)隐匿或转移集资款,拒不返还集资者集资的。[2]另外,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因此,对二者的界限也应分清。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害的对象不同。一方面,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资金,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人的财物;另一方面,集资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资金,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不 [1]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8页;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页。[2]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52页,限于资金,还可以是资金以外的其他财物。(2)行为方式不完全同。集资诈骗罪由非法集资行为和诈骗行为复合而成,即只能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只能是以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和合同诈骗以外的其他方式实施。(3)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该罪。集资诈骗往往以发行股票或者企业债券的方式进行,因此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也十分重要。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行为不同。二罪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了欺诈的方法,但欺诈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不一样。(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必须以非法占有集资为目的,而后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二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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