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纠纷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
商业秘密纠纷的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 中国环猎商务调查机构讯:公民与商业秘密有关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救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任何其他机关都不得剥夺。在行政机关对商业秘密纠纷处理之前或权利人对其处理决定不服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某些劳动仲裁事项,如果不是以劳动争议,而是以商业秘密侵权为理由,权利人也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
(一)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诉讼管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其第二十条第2款只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管辖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商业秘密权利人 “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势进行有利于己方的选择。
对于商业秘密合同纠纷,如技术许可、转让合同纠纷,因合资、合作使用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权衡利弊选择“侵权之诉”或是“违约之诉”。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合同纠纷为诉讼理由的,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案件还没有级别管辖的特别规定,故长期以来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第一审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但是,由于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领域,从其内容来看,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来说,审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诉讼管辖从已经出现的案例来看,商业秘密案件已不适宜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现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都普遍决定由受案范围内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对管辖法院具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如何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选择权,要考虑该法院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熟悉程度、对商业秘密保全请求的支持程度以及对证明责任向被告一方的转移程度等等,在合法的范围内选择最利于已方的法院起诉。
(二)诉讼时效
商业秘密侵占行为一般是在极为隐蔽的条件下进行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往往在侵占事实发生后很长时间才能够觉察。而且,即使权利人觉察到侵占事实的存在,要取得赢得诉讼所需要的足够证据也相当的困难。在现实中,许多商业秘密都包含着极大的经济价值,对权利人的事业或商务前景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侵权人为侵占商业秘密一般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必须对商业秘密案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的、详细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的规定,因而只能适用现有法律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知,商业秘密的一般诉讼时效应该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时起2年。
商业秘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诉讼时效确定的关键所在。在我国,困扰诉讼时效确定的重要原因,可能是受到“侵权行为连续说”的影响。该说认为,只要侵权行为未结束,就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种观点存在的问题在于,从有关行为完成起计算是《刑法》的时效原则,民法通则中没有侵权行为“完成时间起计算”的规定。前已述及,《刑法》中规定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样规定是从刑法的目的出发,其惩罚犯罪着眼于犯罪人,故而,要从犯罪开始至犯罪结束。而民法所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采取的是不诉不理的态度,这就决定了其解决矛盾要着眼于权利人,以权利人决定是否可以进行诉讼的时间为标准。而且,我国《民法通则》中时效计算的起点,也没有自权利人知道侵权行为“完成时间起计算”这样的规定。如果允许,则被放纵的侵权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其放纵行为本身将使得权利人通过拖延起诉时间最大限度满足自己获得赔偿的利益,同样也破坏了社会公平的经济秩序,可见“侵权行为连续说”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不具实用价值。
根据什么样的事实来确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也是在实践中较难掌握的问题。譬如,某企业盗窃商业秘密权利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就很难得知,即使该生产企业原来不生产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而现在却生产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也不能就此认为该生产企业肯定使用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也就不能就此肯定该生产企业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仅仅靠假设、怀疑是不能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有侵权行为的,更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条件或标准,更何况商业秘密大多数是方法、工艺、数据、程序等,在相对封闭的企业管辖范围内使用,他人无法直接得知,也无法推论应当得知。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必须要满足如下事实:侵权人有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公开暴露。当有了第二个事实的发生,即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被公开、暴露,那么这个公开、暴露之日才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从这一公开日开始的二年内,商业秘密权利人就可以起诉商业秘密侵权人,超过二年期限,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丧失了向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侵权人履行侵权之债所生义务,即丧失胜诉权。
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诉权的消灭时效:“……在行为人连续为其行为场合,其经营上的利益因此受到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保有者,如果在知道该事实以及行为人之时起三年之内未行使,该权利因时效到期而消灭。在该行为开始后经过十年,结果亦同。”
有关专著也进行了解释:“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连续进行的,商业秘密的保有者从知道该商业秘密的不正当使用事实,以及进行不正当使用的行为开始之时起,如果三年内不行使,或者从该不正当使用行为开始之时经过十年不行使,禁止请求权消灭。……这一规定产生于两方面理由,其一是来自产业界的、对于商业秘密长时间不正当使用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早日安定的愿望;其二是在商业秘密的保有者对不正当使用行为长时间放任的场合,法律将不予保护的时效制度的宗旨。”另有关专著对于同一行为人使用并披露商业秘密,不认为是一种行为,作为一个诉讼审理,适用同一个诉讼时效起算点;而认为是两种行为,对使用行为与披露行为的时效予以分别计算。在这点上与美国迥然不同。
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第六条规定:“侵占商业秘密的诉讼应在发现侵占或尽合理勤勉义务应发现侵占后三年内提起。就本条规定而言,对统一商业秘密的连续侵占构成一个诉讼。”美国各州在采纳《统一商业秘密法》时,基本接受了该条的规定,但在具体时效期间的长短上,各州则有所不同。如科罗拉多州规定,侵占商业秘密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明尼苏达州则将该期间规定为六年。而所谓“连续的侵占”,并不要求这种侵占具有时间上或空间上连续的表象,只要侵占的主体、客体,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商业秘密前后具有同一性即可认定,因而适用同一个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商业秘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即所谓“发现或尽合理勤勉义务应发现”之时,美国的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做法:其一,一旦原告知悉被告非法披露其商业秘密,诉讼时效即起算,即使随后被告又非法使用了同样的商业秘密;其二,认为只有在原告能不可辩驳地提起(并赢得)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其三,在原告对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侵占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开始在市场上销售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四,认为商业秘密诉讼时效期间不是在原告能明确证明被告侵占而非独立开发其商业秘密时,而是在原告获悉有理性的陪审团判定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事实时起算;其五,被告在诉讼中只需证明,如果原告在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之外的一个更早的时间提起诉讼,就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就能够成功地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相比较而言,五种主张都有利弊,在适用中还需要法官、律师根据个案具体情形,权衡原告、被告利益,并在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尽量促进商业秘密效用充分发挥的前提条件下,进行选择和取舍。
美国还有一套对诉讼时效衡平适用的规则:在侵占商业秘密案中,如果被告的违法行为妨碍了原告及时提起诉讼,则法院可根据衡平原则对原告进行救济,此时,被告要么承担侵占商业秘密的责任,要么放弃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当然,被告仅仅是否定责任的存在,即针对侵占商业秘密索赔请求主张该商业秘密系自己独立开发或以其他方式合法获得的,不构成导致适用衡平规则的所谓“违法行为”。诉讼时效衡平适用规则的法律依据是任何人不得从其自身的非法行为中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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