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诉讼司法程序的制度保障-保密审理制度
商业秘密诉讼司法程序的制度保障
中国环猎私人侦探网讯:诉讼程序保护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诉讼司法程序的制度保障是指商业秘密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至案件最终审结前,在每一个诉讼环节上,对商业秘密进行的全方位保护。司法救济作为法治的最终屏障,无论过去、现在、将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都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但我国对商业秘密程序法保护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太过简洁单薄,已不能完全适应日益发展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完善相关制度已迫在眉睫。 保密审理制度
保密审理是相对于公开审理而言的,是指为了预防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扩散或公开,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争议的商业秘密采取的保护性的审理制度。在我国主要指不公开开庭审理,还包括档案的封存、鉴定的保密、诉讼人员的保密义务等等。
(一)保密审理的法理基础
商业秘密保密审理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指蕴藏于其后的商业秘密保密审理制度得以建立的法理根据和价值基础。挖掘商业秘密保密审理制度的法理基础,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国外相关制度,设计和完善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相关条款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公共秩序理论
公共秩序的概念并不仅限于宪法,也被民法、竞争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吸收和运用。尽管各个法律的部门在使用公共秩序概念时其内涵有所不同,但在行为损及公共秩序时将放弃该行为或重新寻求新的方式这点上是相同的,这也是各国公认的“公共秩序优先”原则的体现。同样,对商业秘密权利的救济亦不例外。日本学者普遍认为,商业秘密的程序法保护并不单纯局限于对财产和个人利益的保护,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讲,它具有维护公共竞争秩序的功能。现代司法以公开审理为基本原则,但公开审理必定使商业秘密遭受到侵害,鉴于“持续性保护,,原则的存在,又不能放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故只能改变救济方式,转向保密审理。
2.商业秘密相对丧失理论
一般认为,当商业秘密因他人侵权而丧失时,为相对丧失,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救济。尤其是侵权人仅自己使用该商业秘密而并未向外扩散时,不应视为商业秘密已经绝对公开。所以,第三者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占并不一定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由此,在诉讼阶段仍有必要对遭受侵害的商业秘密实施积极的保护,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3.防止“二度伤害”理论
权利人寻求诉讼途径来保护其商业秘密,往往是万般无奈下的选择,说明其已受到侵权行为的重创。根据“商业秘密相对丧失”理论,此时商业秘密可能仍处于有限公开的状态,尚不属于绝对失密。如果在诉讼中实行公开审理,则商业秘密可能被与诉讼活动有关的诉讼参加人、其他旁听人员获知而成为公知信息。这无疑构成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i二度伤害”。久而久之,势必影响到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和法院的公正形象。有鉴于此,在诉讼过程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设计保密审理制度就成为必然。
4.程序法的实效性救济理论
从理想的法制角度来评价,对受侵害的权利设置法律救济程序的目标应当是能够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救济程序的设置是否能够提供最大限度的实效救济直接决定了审判程序合理、公平与否。如果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则极易造成泄露而给权利人造成二次伤害,这明显是有悖于最基本的法理和法律的初衷并给实效性救济造成障碍。故而,不公开审理的要求应当是蕴含于权利人所行使的诉权之内的。所以,对于商业秘密案件,只要确认由于公开审理将使实效性救济成为不可能或变得非常困难时,法院即不得不进行保密审理。惟此,才能给权利人提供最充分有效的保护。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
(二)国外保密审理制度评价
对商业秘密案件实行保密审理,是当前各国法院的通行做法。从根本上讲,是为了维护商业秘密案件司法程序保障的正当性,防止诉讼当事人在披露程序中展示的秘密情报被任意使用或泄露。否则值得推荐的商业秘密诉讼会令人望而却步。
美国早期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也是公开的,但损伤了权利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权利人只能面临两种选择,一种是公开商业秘密,获得有限赔偿;另一种就是听任侵权,维持保密。以后,美国改变了其做法,在《联邦民事规则》和《统一商业秘密法》中专门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表现为: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要求对商业秘密情报发布保护令,即有关企业秘密、其他秘密研究、开发以及营业方面的情报只能按照指定方式公开,禁止随意暴露;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举行秘密听证会;审理全过程秘密进行,宣判公开,但只公开判决结果,不公开判决内容;原、被告双方有关辩论、证据文件均加盖“秘密”章,双方负有不对诉外任何人泄露的义务;有关文件只能在法庭、当事人、律师范围内使用;审判人员不得泄露秘密;如有必要可聘请社会有关专家提出咨询意见,但有关专家亦应负保密义务;判决后全部卷宗密封,交法院专门部门妥善保存;法院应当裁定未经许可,任何诉讼有关人均不得披露争议的商业秘密。
英国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主要有:保护的维持以法庭是否处于秘密状态为条件,即法庭是否设置有法官密室或会议室;未处于公开领域的信息在秘密法庭的任何程序中以口头公开形式为程序的参加者得知,并不进人公共领域;如果信息的披露对诉讼有重要作用,那么在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下,根据法庭命令、指示或法院规则得要求信息持有人为诉讼程序目的而披露该信息,任何因此而获得信息的人对被要求公开的人负保密义务;商业秘密保密人违反保密义务,将被视为对权利人的侵权,法院可下达禁令进行补救。
大陆法系中的德国也有类似规定。比如,在《联邦德国组织法》中规定,一般情况下,案件审理应使用公开原则,言词辩论亦应公开进行,但下述三种情况例外:涉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道德,危害工商秘密。这三类案件不允许公众旁听,言词辩论、听取证言、合议庭的讨论均不公开,对判决的宣读只限于主文。
国外有的法院还进一步采取措施保护当事人利益,即双方证据互不见面,交合议庭及聘请的专家组审查,双方有权对宣判的结果决定上诉或不上诉。
此外,作为国际条约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四十三条第1款也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密审理制度,即在民事救济程序中,司法当局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而且,如果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披露有关秘密信息将妨害法律的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者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时,则均不得要求当事人披露该信息。据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不但可以在其不得不出示含有商业秘密证据时要求司法保护,还可以以应出示的证据将损害企业利益(含商业秘密利益)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出示。
由上我们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有二:一是诉讼资料的保密管理,只有为了诉讼需要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予以在最小的范围内出示;二是因诉讼而不可避免地获悉商业秘密的人应责令其承担法定的保密义务。
(三)我国保密审理制度的评价和具体做法
公开审判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内涵一是对公众公开,除合议庭的评议秘密进行外,允许公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判;二是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记者报道审判,向社会公开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处理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时,采取了折中主义,即公开原则之例外规定——“可以不公开审理”。但在具体适用时仍会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当事人不申请不公开审理时是否存在不公开审理的情形?第二,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不公开审理,是否:意昧着存在即使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也可以公开审理的情形?应该指出的是:①对于商业秘密案件实行完全不公开审理的确没有必要。尽管有的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案件如果采用了公开审理,势必丧失其秘密性使得权利人欲寻求法律保护反而丧失了其全部秘密性以致不敢或不愿诉诸法律,从而失去了被害后的最后一道救济渠道,但是实行有选择必要的公开审理则更具合理性,甚至可以消除不公开审理的弊端。其理由是:第一,如果商业秘密已经公开,就失去了保密审理的前提;第二,如果法院在初步审查中,有足够明显的证据证明所争议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则没有必要不公开审理;第三,即使是进行不公开审理,也可由诉讼当事人协议尽量划分什么是应该保密的,什么是可以公开的;第四,公开审理是各国普遍的案件审理原则,它有助于法官严格依法办案,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又可以约束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办事;据实陈述案情和提供证明,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第五,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次选择的机会,如果当事人不申请不公开审理,则应为公开审理;第六,如果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拒绝澄清所谓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使被告无法反驳。这种情况往往掩盖违法事实,即原告以商业秘密诉讼为借口,企图达到扼杀合法竞争的目的。但公开审理可以消除此弊端。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公开审理。如涉及到公众安全、健康、环境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依法决定可公开审理,以利于社会监督,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即使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对法院进行必要的说明。如果借口商业秘密;不对法院进行必要的交底,败诉责任由原告承担。即使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也决不意味着不给被告辩护机会,就禁止被告生产。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有关判决就没有认定事实,必须被上诉审撤销。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规定,还见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其要求在公开开庭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乃至认证时均不得出示商业秘密证据。
上述仅有的两条规范,提供了不公开审理的轮廓,但内容过于简单笼统不利于实务操作。《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真义在于诉讼全过程维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而并不是仅局限于庭审这一块,前述的国外保密审理制度也是如此,故我国应以更为周延性的保密审理替代不公开审理。结合目前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我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好工作:
第一,加强诉讼参与人的管理,明确保密义务和责任。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应配备业务精湛、严守纪律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应进行专题守密教育。在诉讼过程中,将案件所涉商业秘密知情人员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除合议庭成员外,即使对法院内部其他同事也不谈论和交流有关案情。对于需要鉴定的商业秘密,应要求鉴定部门严格设定鉴定人,明确保密责任;所作出的鉴定文书,直接交给受托法院,不得向原被告泄露。当商业秘密在诉讼阶段因法庭的命令或指令被披露时,任何人因此获得信息,应就有关信息对被要求公开的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商业秘密案件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书记员等等,均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保密要求行事,不得泄露诉讼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对泄露商业秘密的诉讼参与人,应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予以追究。
第二,加强商业秘密案件证据及卷宗材料的管理,严防泄密。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的时候,可涉及商业秘密点的有关名词、鉴定文书的有关结论,但不可展示其具体内容。案件审结后,所有诉讼材料及相关记录予以归档密封,注明秘密等级,设专人管理。
第三,加强商业秘密审判环节的管理,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秘密案件开庭前,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对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只允许办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其他人员不准进入法庭。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合议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要求原告分段举证并注意证明责任的适度转换,防止因对原告的举证要求太高而导致的商业秘密的不得已披露。对于商业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进行原被告的直接质证,而要求被告作出是否合法获取的举证抗辩。对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鉴定文书的质证,法院仅告知鉴定结论,原被告有任何意见可单独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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