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理论
对商业秘蜜的解释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根据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分成几个方面,一是关于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的概述;二是关于未披露信息构成要件的规定;三是对政府行政管理中涉及的未披露信息保护内容。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理论
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 967年文本第十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本条的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的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协议中并没有给出未披露信息的定义,但是阐明了制定第三十九条的根本目的,即在《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十条之2的基础上,根据本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为未披露信息提供法律保护。
《巴黎公约》1967年本文第十条之2的第1项规定“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第2项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巴黎公约》又在第十条之2的第3项中列举了三类不正当行为,包括“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活动”;“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和“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这里并没有明确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举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倾向于用不正当竞争理论来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提供依据。
各国倾向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各自不同_的出发点。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出发,由于深受传统民法的影响,这些国家一般都拒绝将商业秘密作为财产看待,也就拒绝用财产权理论为其提供法律保护,但合同法等又无法为商业秘密提供周全的法律保障,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一个很好的选择。事实上,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看作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开了一直困扰理论界的学术问题,从维护社会经济竞争秩序的角度以一种新的视角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可能。虽然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最终保护的是私有的权利人的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恰恰通过对每个社会个体行为的调控,既纠正了对私人利益侵害的不法行为,又起到了维护优化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持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交易秩序,保障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的公益目的。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特点和优点表现在:其一,它不从确定商业秘密的性质着眼,不关心它是财产权或是基于信任关系产生;它也不同于侵权理论,不从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考察。它只分析某种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主观意图是否正当,采取的手段是否合法。行为人出于非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故意,不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劳动创造和有偿交换取得商业秘密,而是采取法律禁止采取的手段,其行为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而应遭到禁止和处罚。其二,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社会立法,因此在利用不正当手段侵犯秘密持有人利益的情况发生时,它不仅要求对持有人进行司法所主张的赔偿,同时还可以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违法人进行行政处罚,加大不正当竞争者的违法成本,达到阻止违法行为的目的。其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有很强的实用主义色彩,它的弹性可以更全面地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不仅突破了财产权理论的思维困扰和合同理论的运用缺陷,而且可以应对现实生活中的各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定义相对灵活,可以根据现实生活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整,防范和打击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当行为。
TRIPs协议在承接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全盘接受了《巴黎公约》第十条之2之规定,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予以禁止的同时,又在三十九条的第1款中特意提到“依照本条第2款”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明确规定。这事实上是TRIPs协议最大限度地规避各国在保护商业秘密法律理论上冲突的反映。TRIPs协议之所以要作出这种专门的规定,关键在于用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保护商业秘密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发达,TRIPs协议最终将商业秘密规定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事实上是肯定了商业秘密作为单列的一项财产内容,即使不用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一样可以通过用财产权理论得到保护。财产权理论最初产生于对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较早的美国。在美国众多的判例中均将商业秘密视为一项比较特殊的财产加以保护。1978年美国制定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中虽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但事实上就是将其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看待。因为商业秘密不具有财产的排他属性,所以一直在理论界有着不同的意见。但是从劳动创造财产的角度说,商业秘密是研制开发所凝聚的劳动成果的反映正是财产价值的有利反映;从财产的本质属性在于价值性出发,商业秘密给持有人带来经济效益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它的财产性。而在最受争议的排他性来说,现代财产权理论已经证明即使是有形财产也不一定具有绝对的排他性,而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其排他性本身与有形财产就有区别,更何况在一定条件下商业秘密也一样可以具有相对的排他性。从现代各国对商业秘密的救济手段的提供上可以看出,实际上已经将商业秘密看作是一项财产了。
可贵的是,TRIPs协议并不纠缠于对各国保护理论的选择,就像TRIPs协议在注释10中所表明的,各国谈判者是来解决实际问题的,任何理论只要能够解决问题都不会遭到排斥。所以从TRIPs协议最后的文本可以看出,各缔约方一致同意为。商业秘密即未披露信息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至于保护的途径和方法则由各缔约方按照其传统进行选择,即大陆法系国家可以沿着《巴黎公约》第十条之2所说的反不正当竞争理论来加以保护,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可以继续以财产权理论为商业秘密提供救济。
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第1款中并没有使用我们通常所讲的商业秘密,而是使用了新的术语“未披露信息”这样的一种表述。对于这种提法,是因为其他与此含义相当的措辞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可能具有不尽相同的含义,也就是说其他的术语在不同的国家的法律使用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引起不必要的纷争,而使用“未披露信息”可以避免术语与其相对应的含义上的争议。事实上,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表述能看到的就有贸易秘密、职业秘密、行业秘密、工商秘密等多种,而我们国家法律法规涉及商业秘密的称呼可以看到的也已经有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多种c。所以TRIPs协议放弃使用大家都熟悉的商业秘密的称谓而使用未披露信息,是为了避免使用商业秘密的术语而导致直接映射一国已有的“商业秘密”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另外信息一词的使用,也最大限度地涵盖了商业秘密可以保护的外延,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更为灵活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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