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修订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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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本条约的修订’
(1)本条约随时可以由缔约国的特别会议加以修订。
(2)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3)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修订会议的观察员。
(4)第五十三条(5)、(9)和(11),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4)至(8),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改,或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1)(a)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可以对第五十三条(5)、(9)和(11),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4)至(8),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提出修改建议。
(b)总干事应将这些建议在大会进行审议前至少六个月通知各缔约国。
(2)(a)对(1)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改应由大会通过。
(b)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a)对(1)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改,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修改时的四分之三成员国收到按照其各自宪法程序办理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开始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改经这样接受后,对修改生效时是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均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缔约国财政义务的任何修改只对那些已通知接受该修改的国家具有约束力。(c)凡按(a)的规定已经接受的任何修改,在按该项规定生效后,对于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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