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单”以公肥私 “埋单”罪有应得
2004年底,深圳市曙光印刷公司负责经营的副总裁明时发,向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打了提前退休报告。明时发是印刷业务老行家,2000年上半年,他奉命参与几家国有印刷厂改制,组建了新的曙光印刷公司,被主管部门任命为经营副总裁。他组织曙光印刷公司技术人员研制了曙光yC1700印刷技术模板,使印刷质量和功效有大的提高。在他的运作下,开始两年业务量饱满,经营效益非常好,位于同行业前列。可是近两年业务量日渐减少,有些老订单不明不白不见了。一年下来损失一千多万元。公司领导几经努力,悉心研究效益下滑的原因,积极开拓市场,扭转局面。
明时发以“不能胜任曙光公司、”“自己出去办公司”等理由坚持要离开,曙光印刷公司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同业禁止”原则,与他们签署限制性从业协议。但是,年富力强的经营副总裁明时发为什么要提前退休?原本明时发以曙光公司名义接的订单又到哪里去了呢?公司总裁请环猎调查解决这一难题。环猎接受委托调查发现了明时发离开曙光公司的真相。
环猎调查采取反向调查法,根据曙光印刷公司提供的原客户名单,模清其订单流失的走向。无巧不成书,令人奇怪的是这些客户的大多数订单都流向了一个时发印刷公司,该公司的董事长就是刚刚从曙光印刷公司辞呈的副总裁明时发,经理就是他的表第李文。经了解工商登记资料,明时发在2003年就与其表弟、私营业主李文一起办了一家名为“时发印刷公司”,由明时发任董事长,李文任经理,与曙光印刷公司经营同类印刷业务。调查员通过法律手段获得了时发印刷公司提供的帐户、开具发票、收取货款等经营情况,这些情况表明,时发印刷公司的客户绝大部分都是原曙光公司的客户。据调查客户反映情况,当客户发现印刷厂家名称不对,质询过明时发,他说时发印刷与曙光印刷是一家。客户见技术和质量是一样,价格也没有改变,也就没异议了。事实上,明时发利用职务之便,将曙光印刷公司客户资料转移到了自己开办时发印刷公司。
为了唤起新老客户的觉悟,揭开曙光印刷公司订单被流失的真相,环猎管理顾问公司建议曙光印刷公司参加了时发印刷公司2005年印刷样品订货会。曙光印刷公司派了总裁助理参加了会,并在会上讲话“我们对时发在高性能印刷机技术领域取得进展表示祝贺,同时也欢迎更多的国内厂商来提升我们民族印刷产业的整体实力。”曙光公司总裁助理话锋一转,“但是,时发高性能印刷的技术人员,都来自曙光。我们有充分证据表明时发的印刷软件技术是曙光的,采用了和曙光yC1700几乎完全相同的技术路线,是曙光技术的辐射。”真相大白,许多老客户又回来了。 曙光在市场上,一直被视作民用高性能印刷的代表厂商。国有企业经历了历次改革改造,但遗留的问题很多。长期以来,曙光的产权并不明晰,激励机制有限。这个时候,明时发钻了空子,以职务之便“炒单”,转移了曙光的客户,站在了曙光的对面,损公肥私。因“炒单”造成曙光印刷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两千万元,明时发非法所得数额巨大,已经超越了一般的违法界限,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环猎的协助下,曙光已经请来了律师,商讨如何就公司受侵害采取行动,追究明时发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挽回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就有些涉及知识产权秘密的管理人员一旦离职之后,自己违反同业禁止的约定,开展同类型的业务,研究相应的对策。还为了避免支付违约金会以其亲属的名义开展业务这样就造成取证困难等问题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曙光印刷公司管理层和相关层面的员工要参与《避免同业竞争协议》的签署与执行,为避免关联企业的同业竞争、维护公司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证。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十五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环猎调查公司受委托查出了时发印刷公司两年时间共从曙光公司转走订单233份共计2157万元。这些损失由明时发“埋单”。曙光印刷公司决定通过法律程序将明时发任职期间同类营业的所得收归公司所有,并将明时发从公司除名,不得享受退休得遇。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金额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曙光印刷公司决定通过司法机关追究明时发的刑事责任。
2005年2月6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受理了曙光印刷公司举报明时发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将明时发逮捕归案。并在银行扣押了时发印刷公司2157万元非法所得款。待判决时返还曙光印刷公司。3月9日检察机关将明时发起诉到法院。法院将择日开庭审判。
法律顾问评点:
1、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在《公司法》上被称为“竞业禁止”,亦称“同业禁止”,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即不得为自己或为第三人经营与其办理的同类事业。世界各国《公司法》对同业禁止都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我国《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是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十五条增设的罪名,该条涉及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为更好的维护这些公司的合法利益,有必要也有理由扩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因此,从维护非公企业的利益角度出发,该罪的主体适用有待进一步扩大,使其成为维护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保障,使众多企业能真正在一个公平竞争氛围中健康发展。
3、竞业禁止,对企事业单位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到与本企、事业单位相竞争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中就职的这种法律制度。这在发达国家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所实施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据可查的仅限于国家科委的317号文件,仅为政策、指导性文件。因此,企、事业单位为维护企业利益、保证公平竞争,采用“竞业禁止”制度时一定要谨慎。对竞业禁止限制的人员范围不宜过宽,限制领域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不能含混不清。限制时间一般应在3年以内。最重要的是,单位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否则,极有可能保护了单位商业秘密,却损害、剥夺了劳动者利用其本身所具有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职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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